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光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8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對其盤查,即當場以不雅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損害公務員執勤之威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42號卷第11頁,本院易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42號
被 告 劉光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隆於民國111年9月6日2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古惟文、朱威全盤查,經劉光隆同意,檢驗劉光隆所駕駛車號臨-Y91625號自用小客車內菸灰缸菸頭1支,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古惟文及朱威全乃要求劉光隆配合驗尿,劉光隆明知古惟文及朱威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你娘的機巴」等穢言辱罵古惟文及朱威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光隆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以言語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古惟文及朱威全當場侮辱,辯稱僅拒絕採尿云云,惟被告確實在現場以「你娘的機巴」等語辱罵古惟文及朱威全,有警員職務報告、譯文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