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112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0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本院復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掩飾贓款金流,而避免檢警查緝之工具」應更正為「可能遭用作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第6行之「因急需用款,…,犯意」應更正為「為取得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還款,雖預見匯入之不明款項可能係他人受該友人詐騙之金額,仍基於幫助該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6行補充為「至許馨文之上開帳戶中交付予該友人」,及補充證據「被告李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佳蓉借用他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供不詳友人匯款,使該帳戶遭不詳友人用作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幫助不詳友人詐取財物後,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不明款項當有可能係他人受詐欺之贓款,竟為使友人得以清償債務,而供帳戶予不詳友人指示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為新臺幣1萬元、及其有多件詐欺犯行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7號
被 告 李佳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前因將個人金融帳戶借與第三人匯款之用而遭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不法所得之工具而遭凍結,而明知即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任由無特殊深厚情誼之不知名友人匯款,又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如要求匯款人應以本人名義匯入),則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掩飾贓款金流,而避免檢警查緝之工具。詎李佳蓉因急需用款,雖預見上情,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友人許馨文借用許馨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不知名友人還款之用。嗣該名友人即偽稱「江柏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出售重型機車廣告,適有王光榮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則出售文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11年7月3日上午10時9分許、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3千元(均內含15元手續費,共30元),及於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千元(內含15元手續費)至許馨文之上開帳戶中,許馨文再以無卡提款方式交李佳蓉提領前開款項。嗣因王光榮無故遭賣家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佳蓉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王光榮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許馨文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中華郵政出具之許馨文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騙成員間之對話記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相片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