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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慧德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5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於網路平台留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50號
 被   告 甲○○○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屢遭不明人士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王語安」「顏靜文」等陌生帳號及不明來信騷擾,並因乙○○(原名:張惠婷)曾於110年11月12日,未經同意即前往甲○○○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住處前,長時間駐足而不離去,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 Wang」帳號,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字、影像之貼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貼文為被告所刊登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屢遭「王語安」等陌生帳號騷擾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查中提出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屢遭「王語安」、「顏靜文」等陌生帳號及不明來信騷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貼文為被告所刊登之事實。
二、被告透過臉書帳號公開刊登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貼文,指摘告訴人「無恥」、「小三」等語,足使見聞者認告訴人係破壞他人家庭之第三者,該言論為抽象謾罵而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刊登發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訊息內容,亦涉犯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惟查:
(一)附表二編號1、6、7、9、10、11、12、1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Jess Wang」帳號之大頭貼固更改為告訴人在上址住處門口之影像畫面(見他字卷第7頁),然該畫面之人所著衣物寬大而無法辨識身形,並將連帽上衣之帽子穿戴於頭上而遮住光線,使臉部影像模糊不清,顯無法辨識究為何人;而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6、7、9、10、11、12所示文字,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或相關資料,附表二編號13亦僅提及「張 婷」,一般閱覽者見聞貼文內容,尚無從就該言論中所敘資訊,直接推知被告等所影射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是在客觀上既無從判斷上開貼文所指者即為告訴人,是亦無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是亦無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能。
(二)附表二編號2、4部分:據告訴人乙○○於另案答辯狀中自陳:伊有於110年11月12日6時20分,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約......等語,顯見告訴人係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前往上址,並於該處敲門而停留長達一小時餘,則被告身為該址住戶,針對他人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社區,並前往其位於2樓住處而長時間未離去之行為,主觀上認屬「騷擾」、「侵入」、「這麼愛亂我」,尚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縱使被告以「沒品、沒文化」等強烈用詞批評告訴人侵入他人住家之行為,足令被批評之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此係被告就他人無故駐足住家前之感受,無法遽認被告係以惡意攻訐或貶損告訴人而妨害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被告發表意見、評論,不具有公然侮辱故意。另被告固張貼告訴人任職公司之Google頁面截圖,然此附含公司名稱與地址之簡介係網路公開資訊搜尋即可得知,是亦難認有何無故公開個人資料之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固於臉書中張貼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截圖,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畫面(見他字卷第17頁),被告係另行張貼無任何文字敘述之「他則」貼文,是該則貼文顯屬意義不明,自無所謂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可能。另該臉書截圖所示資訊係告訴人自行公開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應無違反個人資料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而前往其住處後,被告住家大門之電子鎖即受有損壞,是被告主觀上認定電子鎖之損壞與告訴人該日停留於住家前有相當之關係,而以「出來面對」等語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顯係上開爭端所發表之主觀評論,縱有提及「王八蛋嗎」等過激之文字,是否必然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尚難遽然斷言。
(四)附表二編號8部分:告訴人事前未經被告同意而前往其住處停留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此舉為「騷擾」而將此感受形諸於文字,要難認此段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另被告固張貼告訴人住家附近之大樓片,然此街景圖亦係網路公開資訊,且未提及告訴人住處地址,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公開個人資料之犯行。
(五)而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中提及「張惠婷」部分,貼文中並未張貼其他足資辨識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訊,則該則貼文所提之「張惠婷」是否即為告訴人,尚難據以論斷。另被告固於附表一編號2張貼告訴人所使用、暱稱「Eleanore Chang」臉書頁面截圖,然此係告訴人自行公開之資料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為,應無違反個人資料法第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論處。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附表編號二與前揭起訴之附表編號一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倘構成犯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10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
「@eleanore chang 
  @張惠婷
知道你會看...好好看清楚.有本事就給妳女兒之道,你這媽媽做了什麼無恥的事情。」
偵字卷第17頁
2
「張惠婷,出來面對,不敢嗎!小三當習慣了.還是愛上當綠茶......」,並張貼告訴人所使用、暱稱為「Eleanore Chang」之臉書頁面截圖
偵字卷第23-25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10年11月12日後之某日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 Wang」帳號之大頭貼,更改為乙○○在上址住處門口之影像畫面,並張貼「長的醜」、「心態醜」、「沒人愛」、「愛當小三」、「抱緊,報警」等語,及「膽大沒腦.任意妄為.報應不爽 沒本事,只會亂,只會鬧,只會亂罵,只會辱罵..你還有什麼本事.....需要我好好抱抱你嗎?!(表情符號)」等貼文。
他字卷第7-9頁
2
110年11月27日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achel Oyan」之帳號,張貼「沒品,沒文化...騷擾...侵入....張惠婷...既然留言,還刪除」,及乙○○所使用、暱稱「Eleanore Chang」臉書頁面截圖。
他字卷第13-15頁
3
110年11月間之某日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 Wang」帳號,張貼乙○○所使用、暱稱「Eleanore Chang」臉書頁面截圖。
他字卷第17頁
4
110年12月間之某日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 Wang」帳號,張貼「這麼愛亂我.沒本事嗎」等文字,並張貼乙○○所使用、暱稱「Eleanore Chang」臉書頁面及乙○○任職公司之Google頁面截圖。
偵字卷第11頁
5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 Wang」帳號,張貼「出來面對,你王八蛋嗎?四面佛九圓符」等文字,並張貼乙○○所使用、暱稱「Eleanore Chang」臉書頁面及乙○○住家附近其他大樓之外觀。
偵字卷第13頁上方
6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 Wang」帳號,張貼「別以為我好欺負.夫妻間的生活,你這種女人怎麼會懂,被離婚被拋棄的女人,想當現成的少奶奶嗎?」等文字。
偵字卷第13頁下方
7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 Wang」帳號,張貼「租房子,這麼厲害,明知有家室,你自己還願意讓人上.無恥」等文字。
偵字卷第15頁
8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 Wang」帳號,張貼「張惠婷,好好面對自己做的事情,請問你有什麼資格教小孩啊!妳女兒知道他媽媽是這樣的女人嗎?專門騷擾、辱罵別人的老婆嗎?你本事真大,就只能亂。你找徵信社調查我們家......」等文字。
偵字卷第17頁
9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 Wang」帳號,張貼「弟弟知道你的無恥行為」等文字。
偵字卷第19頁
10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ss Wang」帳號,張貼「忘了你是無恥不要臉的女人,難怪被離婚.被拋棄.感用到我家來....敢用王八帳號,王八電話騷擾辱罵我...原來是因為你很無恥,畜生不如的你,你當(狗圖樣)也被唾棄」等文字。
偵字卷第19頁
11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籬笆夾一仗,沒有不透風的強
天網恢恢,疏而不漏
就算你能逃過法律制裁,但絕對逃不過自己的應得的懲罰
就算你沒有得到你應有的懲罰,你覺得誰會替你受罰呢
趕緊認錯道歉。你不認錯道歉也可以,只是誰會受到懲罰。別人老公你非要碰,你是愛錢,但得靠自己賺,想靠你女人的特質來找男人嗎?
照照鏡子,你憑什麼。你信四面佛,你覺得四面佛不會懲罰惡人嗎?
對我這樣汙衊,辱罵..
你身邊的朋友幫你這樣罵我.
只是,始作俑者是你,你的懲罰會更大
偵字卷第21頁
12
老婆的手,綠茶婊的手...該放開誰的手...
當然是綠茶婊的手.
綠茶婊找徵信社調查跟蹤我們....已經構成犯罪行為了.好好看清楚綠茶婊的行徑,無恥、可惡、可悲.
女兒真可憐.....有綠茶婊的媽媽
偵字卷第27頁
13
張 婷綠茶.....綠茶形容你很貼切,你名字取錯了,你應該把自己名字改成張綠茶......
綠茶媽媽真狠心,不照顧自己孩子的生活起居,只顧自己玩樂,只顧自己下面爽..
綠茶父母沒教你,禮、義、廉、恥嗎?
唉!我忘記了,你是沒有禮義廉恥的
你配當媽媽嗎?
親生又怎樣,自己孩子不照顧,不教養。
前夫只要兒子不要你及女兒,真可憐。
你人品、水準,果然不一般,難怪被離婚、被分手。
男人只把你當玩物,你還真以為自己厲害嗎?
你連當小三資格都沒有,男人爽要靠想像...
說到身材....不講了....免得你自卑!
偵字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