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豐嘉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楊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中除提及: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外,另辯稱:其拿取之物品已交還,其無據為已有之意思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154-156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辯護人即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4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係因精神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後亦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欣怡及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達門市(下稱高達門市)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請求依法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辯稱係因躁鬱症發作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153-156頁),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見簡上卷第65-101頁)附卷為憑。查,被告經本院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自19歲起即出現憂鬱等症狀,並於民國89年10月因躁症發作而至松德院區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患有雙相情感障礙症,此後亦多次進出松德院區住院接受治療。後於111年7月11日又因躁症而至亞東醫院就診,其後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9月7日,因雙相情感障礙症,躁症發作而入松德院區住院接受治療,現持有精神疾病之重大傷病卡及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臨床診斷為雙相情感障礙症、安非他命濫用藥史,整體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此次行為時處於急性躁症發作期間,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8月4日亞精神字第1120804012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49-57頁)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受雙相情感障礙症、躁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分別論處被告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雙相情感障礙症、躁症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推定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乙情,亦有本院112年11月3日和解筆錄及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51、213頁)附卷為憑,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復參酌其所竊取本案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身心精神狀況、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一、至亞東醫院雖表示:被告用藥不規則且經常復發,建議給予監護處分,於門診持續就醫至少2年等語,有亞東醫院雖於112年9月8日亞精神字第1120908008號函(見簡上卷第109頁)存卷為佐。惟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力犯罪,復參以前揭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函文雖均表示:「被告之犯行與其精神病症相關,且過去曾長期服藥狀況不規則導致病發,建議未來需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和規則回診,以期能降低再犯之風險」(見簡上卷第57頁),然該等函文亦提及:「此案案發後至鑑定日期之間病情較為穩定」等語(見簡上卷第109頁);再參酌辯護人辯稱:被告現經由親友之陪同,已有穩定之回診及規律用藥,病情有所控制,不會再有類似案件發生等語(見簡上卷第147、200頁),並提出松德院區就醫證明書(見簡上卷第211頁),認被告現有規律回診及按時服藥,精神病症已獲得一定之控制,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