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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開



選任辯護人  黃金昌律師
            程之彥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兆開犯後並未向被害人高敬惠、李慈紋、丁亭云、孟小亞等人表達歉意,亦未能積極與其等達成和解,或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是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有未洽。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其配偶參與韻律體操推廣事務受到攻訐、質疑,即輕率於網路公然發表辱罵告訴人等人之內容,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致貶損告訴人等人之名譽,然其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對其偏激言論造成告訴人等人心理不舒服,深感歉意,但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上訴人固以前述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過輕,然該等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表示願與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惟高敬惠、李慈紋、孟小亞及丁亭云之告訴代理人均表其等不願再與被告調解並已提出民事訴訟(本院簡上字卷第82至83頁)。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亦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況被告亦未拒絕與被害人調解,法院自不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事由,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本案自無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尚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重之處罰。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起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