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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浚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見簡上卷第84-85頁、11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陳浚龍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陳浚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浚龍係受同案被告于宏偉之指使,其刑度應低於同案被告于宏偉以下,且在案發後已深刻反省,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㈣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㈢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倘共同正犯間之情節輕重大致相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平等原則之考慮,科以同一之刑,並無失當可言。原審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敘述「查本案被告二人,係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等索討金錢」,並於同欄二、㈡說明「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顯然認定被告陳浚龍與同案被告于宏偉係聯手恫嚇告訴人杜宜仁,是原審衡酌上開共犯情節,仍科以同一之刑,並無不當。從而,被告陳浚龍以此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宏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
            陳浚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8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宏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浚龍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宏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陳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係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等索討金錢。該等話語雖係表示要向環保單位舉報而為合法之事,惟仍令告訴人等心生畏怖,達到恐嚇之效果。然告訴人等並未依被告等人之要求給付金錢,是核被告于宏偉、陳浚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二人雖已對告訴人等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尚未取得財物,渠等行為仍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恣意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83號
  被   告  于宏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浚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水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弘民有限公司(下稱弘民公司)之代表人,杜宜仁則為弘民公司之股東,二人為配偶關係。杜宜仁於民國110年7月8日在上址公司,收受林標叡(所涉恐嚇取財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寄發附有「收到相片速聯絡,否則後果自負,遞交環保局。電洽:0000000000」之紙條及弘民公司車輛疑似排放廢水照片11張之信件,嗣經杜宜仁將上情轉告郭水玉;復于宏偉、陳浚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前往弘民公司,持弘民公司車輛疑似排放廢水之照片,向弘民公司之股東杜宜仁恫稱:「差不多200、300萬,你要算我多少」、「你何時會給我消息」等語,欲以向環保局舉報使弘民公司受罰為手段,索討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不等,嗣經杜宜仁轉知郭水玉,使杜宜仁、郭水玉均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弘民有限公司及其自身之財產、名譽受損,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宜仁、郭水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宏偉、陳浚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宜仁、郭水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音檔、譯文、現場照片、信件紙條及疑似排放廢水之照片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