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7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於民國111年9月7日5時26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偶見李沐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李沐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之後者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值共計約1萬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張淑媛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張淑媛於竊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中信信用卡後,未得李沐宸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使各該店員因而均陷於錯誤,誤信張淑媛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10時3分許,佯裝為本案中信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青生鮮超市高城店內,持本案中信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614元(毋須簽名),使不知情之商店員工誤信其為李沐宸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張淑媛。
㈡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0時41分許,佯裝為本案中信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蜜鄰門市內,持本案中信信用卡感應消費1,200元(毋須簽名),使不知情之商店員工誤信其為李沐宸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黃金卡(京群)遊戲點數300點共4張予張淑媛。
三、案經李沐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於上訴狀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媛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審易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沐宸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審易卷第48至49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陳報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便利超商載具交易明細、黃金卡(京群)遊戲點數購買憑證影本、被告於上青生鮮超市高城店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7張、遭竊錢包及其內之卡片照片2張、消費明細翻拍照片3張及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係以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係以詐術詐取使用於遊戲之遊戲點數,屬於獲得使用於遊戲內之交易遊戲裝備或遊戲體驗等之不法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冒用李沐宸之名義,為刷卡消費,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行為。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亦敘明此前案事實,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異,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載。
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詐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詐得財務及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中信銀行信用卡共2張,業已發還告訴人,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經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47至5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本案中信信用卡所詐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及價值約1,2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附表:犯罪事實二㈠盜刷中信信用卡購得之商品
附件一: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2次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之行徑,詐取商品及點數,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一個欺罔行為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前揭二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之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詐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詐得財務及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錢包1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2張及盜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均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惟該錢包1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2張已發還告訴人李沐宸,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其於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則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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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10斤/12斤購物袋1個 ②冬瓜露3瓶 ③真空鯖魚3個 ④拉麵道日式豚骨麵4入(組)1組 ⑤絲瓜2條 ⑥空心菜1袋 ⑦楢栩太陽餅8入(組)1組 ⑧小美大盛冰淇淋(香草口味)2個 ⑨阿奇儂冰沙(芒果口味)1個 ⑩阿奇儂冰沙(花生口味)1個 以上物品共價值新臺幣614元 |
| 黃金卡(京群)遊戲點數300點4張,共新臺幣1,200元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張淑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7日凌晨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沐宸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後張淑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持前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張淑媛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李沐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媛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李沐宸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中信銀行所出具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便利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影本、黃金卡(京群)遊戲點數購買憑證影本、被告於上青生鮮超市高城店消類明細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遭竊之錢包及其內之卡片照片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詐欺等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中信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各2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沐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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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斤/12斤購物袋1個 2.冬瓜露3瓶 3.真空鯖魚3個 4.拉麵道日式豚骨麵4入(組)1組 5.絲瓜2條 6.空心菜1袋 7.楢栩太陽餅8入(組)1組 8.小美大盛冰淇淋(香草口味)2個 9.阿奇儂冰沙(芒果口味)1個 10.阿奇儂冰沙(花生口味)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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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告刑事申訴附帶民事和議協調解文狀(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