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蒲(下稱被告)於上訴審中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主要的幕後主使人是張乃文,是因為張乃文害我沒有工作,且我有幻聽,我才會去撿回收,這是我會做本案的動機,我認為我是在做回收的工作,我認為我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先將機車停妥在案發地點即空地前,並走向空地觀看放置之物品,且往空地走去,後有1名男子自空地旁之房屋走出,該男子轉頭望向空地右方,被告由空地內部走出時手上搬運某物品,該男子對被告說話,被告站在原地看著該男子,再低頭看手上物品,並往後退回空地,被告再次自空地走出時空手快步離開空地,該男子持續看著被告,後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空地,接著被告再次騎車返回空地旁,停妥機車後,快步走向空地內部,被告自空地走出時手上搬運冷氣室外機,快步走向機車,走向機車時左右張望,被告將冷氣室外機置放於機車上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101頁),再參證人即告訴人簡明雍於警詢時證稱:我家人有跟被告對話,向他告誡這冷氣室外機是我家的也請他放回去,他當下有將冷氣室外機放回去,後來被告又騎乘機車至我家右側空地,竊取冷氣室外機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見證人簡明雍上開就被告案發當時先至空地拿取冷氣室外機,後將冷氣室外機放回,接著又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拿取該室外機等事實部分之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證人簡明雍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另警員於警詢時詢問被告為何案發當時將該室外機放回去,接著又再次到案發地點拿取該室外機等問題,被告則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啊,我就有聽到對方說那些東西是不要的,而且是要給清潔隊的,為什麼還要告我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並未正面回答為何會先將該室外機放回空地,接著又再次回到案發地點拿取該室外機,顯見被告迴避警員所詢問之上開問題。又被告上開供述與上開證人簡明雍之證述並不相符,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竊取室外冷氣1台及電視1台,沒有使用工具,是徒手竊取,我太太跟我一起去,對事情不清楚,我太太不知道我是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被告業已明確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惟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我是在做回收的工作,我認為我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基上,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貪圖變賣他人財物之利益,明知已遭物主家人告誡不可竊取後,仍執意盜竊他人之冷氣室外機及電視後將之變賣,則其所為自值非難,復考量其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已非竊盜初犯,前曾因竊盜案件亦遭判處拘役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國蒲固坦承本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取走告訴人置至屋外右側空地之冷氣室外機及電視乙情不諱,然於警詢時辯稱上揭財物係物主不要的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家人於被告行竊之際,已先行告誡被告不可行竊,被告見狀曾一度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放回空地上並騎車離去,之後又騎車並返回乘人不備之際,而竊取置於該處之冷氣室外機及電視,得手後並騎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證,則被告既遭物主家人制止後,已悉上揭之物仍屬物主所有,且無意令他人任意取走,其既已知悉上情,仍於離去後返回執意行竊,則其所為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況其自承竊得之物經由其變賣而獲取新臺幣300多元,可見其亦知上揭物品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甚明,則物主自亦可變賣予資源回收商而享有其物之經濟價值,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為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國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變賣他人財物之利益,明知已遭物主家人告誡不可竊取後,仍執意盜竊他人之冷氣室外機及電視後將之變賣,則其所為自值非難,復考量其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已非竊盜初犯,前曾因竊盜案件亦遭判處拘役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所竊得之物,經其變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而獲取3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
被 告 李國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許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右側空地,由李國蒲自行下車,徒手竊取簡明雍所有之冷氣室外機及電視,嗣簡明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明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明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