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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霆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壢簡字第8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下列補敘駁回被告上訴理由所辯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告我,我根本就沒有公然侮辱的行為;我2020年從北京回臺灣,就一直受到我住宅後方中華起降機升降協會的性騷以及環境霸凌及監控,我懷疑我受到網軍的攻擊,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諭知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前,自其住處位置朝住處外之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你娘老雞掰」、「你有B嗎」、「我耖你媽雞掰」等語乙節,經被告自承其於上揭時地,認遭告訴人騷擾而為前揭言詞等情並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拍攝影片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徵被告確有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為及犯意,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遭受霸凌及監控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糾紛等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日3日下午1時許,我至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洽公,就突然遭到被告辱罵,被告罵一罵有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有安撫被告情緒後離去,被告在警方離去後又跑出來辱罵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足見本件糾紛係被告先行辱罵告訴人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初步判斷,認尚無刑事犯罪之情,安撫被告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稱,其遭他人騷擾、監控而引起本件糾紛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況被告所辯,其公然侮辱犯行係因遭他人騷擾、監控而引起乙節,縱屬真實,衡情被告應採正規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而非恣意朝其自行認定之騷擾行為人為公然侮辱犯行,是被告所辯情節縱使為真,仍無礙於其確有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諸情,復據原審判決所述論據,參互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然其所辯之詞均無足採信,業如上述,足徵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原審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四、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更正為「幹你娘老機掰」、「我耖你媽的B」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互不相識,竟對告訴人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上開舉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劉霆鈞 男 58歲(民國54年3月6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霆鈞與甲○○互不相識,詎劉霆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前,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下,對甲○○辱罵:「幹你娘」、「你娘老雞掰」、「你有B嗎」、「我耖你媽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霆鈞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罵街的精神障礙,因為伊長期受到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不明暴力攻擊,隔壁49號於空屋時的非法監控,造成伊精神傷害及生理傷害,由於伊罵街次數太多了,伊不知道伊罵的是誰,伊沒有任何妨害名譽之意圖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描訴綦詳,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