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峻
陳姵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豪峻、陳姵樺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豪峻、陳姵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李豪峻、陳姵樺恣意毀損告訴人呂采芸之玻璃門及電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李豪峻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姵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豪峻、陳姵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李豪峻、陳姵樺恣意毀損告訴人呂采芸之玻璃門及電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李豪峻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姵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豪峻、陳姵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本院考量被告李豪峻、陳姵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豪峻、陳姵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願給被告李豪峻、陳姵樺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豪峻、陳姵樺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李豪峻、陳姵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等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峻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姵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峻、陳姵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豪峻、陳姵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告訴人呂采芸之玻璃門及電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李豪峻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姵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持以為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
被 告 李豪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姵樺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峻與陳姵樺為男女朋友,其2人居住在陳姵樺向呂采芸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呂采芸則居住在該址樓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上址騎樓,李豪峻與陳姵樺因不滿樓上施工噪音過大,干擾其2人休息,且與呂采芸聯繫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均持鐵鎚(未扣案)敲擊上址騎樓通往樓上之玻璃門及電鈴,致玻璃門破損、電鈴面板破裂且無法使用,至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呂采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豪峻與陳姵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采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址1樓租約、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玻璃門及電鈴遭毀損之照片、上開玻璃門及電鈴之更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持鐵鎚敲打大門、電鈴及另有按押電鈴並在攝影鏡頭前揮舞鐵鎚之動作,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恐嚇之犯意,均辯稱:係因不滿噪音而為毀損行為,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查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毀損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且被告2人於案發時當場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足認其2人辯稱僅存有毀損犯意乙節,並非不能採信,自難認被告2人應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部分,屬實害犯(毀損)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4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