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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中,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就本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69頁、第8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鼎均,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以及右手食指、手掌、左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於案發後辯稱係與告訴人互毆云云,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亦無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且量處之刑實有過輕之嫌。是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難謂妥適,是檢察官就本案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就其據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係持棍棒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情形、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詳予敘明在案,是上訴理由所指事項,實均經原審審酌在案,而無未慮及此之情。至上訴理由固載稱被告於案發後辯稱係與告訴人互毆,犯後態度不佳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犯本案傷害罪既已坦承犯行,自無由僅以其於審理中行使答辯權利而另為對己有利主張之舉,據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理由。是原審判決就諭知原審刑度之審酌基礎已詳敘在案,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珮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鼎均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指揮交通時意見分歧,即未能克制衝動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以及右手食指、手掌、左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義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82號
  被   告 呂韋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興、張鼎均(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皆為義交,其二人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3段與中山路口工地(該工地負責人蔡漢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旁,因細故發生爭執,呂韋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棍棒毆打張鼎均,致張鼎均因此受有右肩膀、右上臂、右前臂挫傷以及右手食指、手掌、左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鼎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韋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鼎均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