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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葉宇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6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且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等情,可知不服簡易程序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者,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從而此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宇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2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簡上字第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另本案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之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