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時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112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時宜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58頁),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有持續就醫治療,係真心悔過自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彭士益達成和解,且已於112年10月5日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上字卷第21頁、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自陳因有焦慮症、強迫症之身心疾病,現已穩定就醫;並參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於悔過書中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迄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時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時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竊盜)、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請審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先前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是被告本案既非偶發,且除上開累犯事由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追訴、處罰之情形(同上開前案紀錄表),是本案不宜考量最低刑度。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情形,而恣意竊取金錢,漠視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先前曾有若干竊盜犯罪經追訴、處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以據此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相關意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情節、手段、竊得財物種類,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指明贓物發還而不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核屬正當,爰不贅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張時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之「WORLD GYM」健身房男更衣室內,徒手竊取該健身房會員彭士益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嗣經彭士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士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彭士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前案之執行並未對被告收警惕之效果,故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