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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並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事證明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0年4月1日(被告另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1年2月1日,於110年7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最近實務見解,敘明就本件2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與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本件係在17天內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反覆延續而為,為集合犯,評價上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減低刑度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1年2月27日,在臺北市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相距半月以上,係屬獨立可分之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顯非於密接時、空,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持續反覆而為之數個動作之接續犯。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施用構成要件,非屬將同種類多數行為合併規範為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為獨立可分之數行為,本應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本件2罪應分論併罰之,亦已於理由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依接續犯、集合犯包括評價為一罪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太重,並無可採。又依上開所述被告之前案情形,被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求予宣告緩刑,非有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4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第7至8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欄中所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1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111年3月15日晚間12時許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6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店內,以服用搖頭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因其為本署列管施用毒品犯,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111年3月15日晚間12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服用搖頭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因其為本署列管施用毒品犯,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共4紙
被告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及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414ng/mL、442ng/mL,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