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林育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林育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育如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本案被告呂學儒、黃友協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硬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1745、4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378號卷二第383至385頁、第391頁至393頁、第399頁至第401頁,偵字第42378號卷三第229頁至第235頁,審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且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何啓榮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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