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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秋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前揭裁定正本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而於民國112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是前揭裁定即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至同年月2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於112年10月13日始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1枚可稽,是其抗告顯已逾期甚明。準此,本案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