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590號、第1591號、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東祥於民國102年5月底、6月初時,已寄限時掛號請求檢察官以分期給付或緩執行或服勞動役,並附上證明文件,且依據拘提前之流程,不是要先電話聯絡執行人,但檢察官並沒有,且傳喚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其他樓層都沒有,因為這地址是社區,重點本人不住這裡,表示執行檢察官並未查證戶籍所在地、居住地,故對於後續之拘提程序異議;況之後曾多次反應無力負擔罰金,請求改以服勞役均未果,不通情理硬要求繳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590號、第1591號、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執行傳票影本為佐。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易服社會勞動應經提出聲請。非在監院所收容者,並應親自到場提出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亦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第3款、第8款第5目、第9款第1目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8年3月至9月間,因涉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⑴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2罪、詐欺1罪)、4月(詐欺1罪),⑵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1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0號駁回上訴,⑶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1罪、詐欺1罪)、2月(偽造文書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駁回上訴,前揭⑴至⑶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590號案件執行。又於108年1月、7月、8月,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34號、第640號判決處拘役15日、40日、30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在案;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591號案件執行。另於000年0月間,因涉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4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案件執行,桃園地檢署將前揭3案件合併執行,受刑人於112年7月19日就3案件易科罰金之金額均繳納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桃園地檢署合併執行卷宗內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從而,受刑人於112年7月24日就前揭3案件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異議狀,經桃園地檢署轉送本院,本院於112年8月1日收受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前揭3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則依前揭說明,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從予以撤銷或變更,並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可言。是以,本件受刑人就前揭3案件提起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二)又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判決處拘役45日,並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案件執行,檢察官定執行期日為112年8月22日,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其母親於112年8月1日收受,受刑人僅於同年月4日提出異議狀,陳明無力繳納罰金,卻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到庭,亦未親自到場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拘提之,嗣受刑人經拘提未獲而遭通緝,經通緝到案時亦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本院調取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287號(即112年度執字第8283號)執行卷宗內之送達證書、拘票、執行筆錄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從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程序上核屬適法;另該案執行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112年執字第8283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其審查意見:「多竊盜案件,不宜社會勞動」,而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亦有前揭調閱之執行卷宗可參,足見檢察官於受刑人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先行審酌其犯罪類型(竊盜)、整體犯罪關係(數罪以上、故意犯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所表現之主觀惡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受刑人未提出聲請,不符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予以易科罰金,經核與上開作業要點相合,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亦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