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文榮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1年11月28日基檢貞丙111執聲他692字第111903030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文榮(下稱異議人)因先後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案件,各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法院裁定應執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異議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檢察官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未獲准許。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有因所犯較輕之罪先行確定,導致較重之數罪無法合併定刑,僅能接續執行之情形,具備「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狀況,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
案件一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附表三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四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111年11月16日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11月28日基檢貞丙111執聲他692字第11190303070號函復略以:⑴台端所犯後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256號(犯罪日:105年3月28日)、12485號(犯罪日:106年3月1日)、111年度執助字第2903號(犯罪日:104年2月12日)均係在前案109年度執更字第1484號最先判決確定(確定日:103年10月6日)後所犯。⑵台端所犯後案之106年度執字第3256號(犯罪日:105年3月28日)、12485號(犯罪日:106年3月1日)均係在前案111年度執助字第2903號最先判決確定(確定日:104年12月1日)後所犯。⑶台端所犯後案之12485號(犯罪日:106年3月1日)係在前案106年度執字第3265號判決確定(確定日:106年1月9日)後所犯。」等語,有異議人之聲請狀及上開基隆地檢署函文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92號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已否准異議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聲請。
㈢又觀諸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係針對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刑遭拒之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與代理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而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依前述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一: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於109年3月25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484號)
附表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於111年9月27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903號)
附表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1月9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256號)
附表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