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開庭錄音光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及必要性,其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雖具狀敘及其因本院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案件需提出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案件需提出足以證明再為抗告事由存在之證據等語,仍未釋明上開二案件之再審事由、再抗告理由之內容,以及該等事由與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間之關連性,難謂與前揭規定相符。綜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