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蒙子勛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黃傳育、鐘方志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蒙子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手機)予聲請人蒙子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傳育、鐘方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67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非該案被告,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檢察官隨案移送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案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非違禁物,前雖經扣案,然聲請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3467號),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可憑。
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非供被告黃傳育、鐘方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此屬該案可為證據之物,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當庭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就聲請意旨亦表示無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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