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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星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星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㈠、附表編號4、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7號」;㈡、附表編號6、7之「犯罪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9.11.19」;㈢、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8.12至109.01.08」;㈣、附表編號13之「罪名」欄更正為「偽造文書」;㈤、編號14之「罪名」欄更正為「詐欺」;㈥、編號15之「罪名」欄更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03.21」外,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業據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