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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文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112年度罰執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文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文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妨害名譽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1月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名譽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2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25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7月16日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8月28日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