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達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此外,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月24日函、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