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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均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元,准予發還被告陳明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惟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未經法院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9萬3,300元,確與該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一節,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屬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准予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49萬3,300元
陳明均
本院113年刑管字第04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