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羽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蕭羽宏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誤為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此業已於原裁定理由欄敘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就此易科罰金之記載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尚不影響,依據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