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劉邦浦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邦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並係本案車輛登記車主「億豐米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依億豐米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思蓓之指訴,逕以億豐米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黃智宏為受執行人,對本案車輛及車鑰匙執行扣押。而司法警察既非扣押主體,其所執行之扣押復未經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此扣押處分顯非適法,爰請求撤銷原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準此,受處分人於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扣押之處分時,自係以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存在為前提。
三、經查,龍潭派出所員警前因呂思蓓報案稱其所有之本案車輛遭聲請人侵占,而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前往本案車輛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之規定,對斯時駕駛本案車輛之黃智宏執行扣押,並扣得本案車輛1輛及車鑰匙1支等情,固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9至62頁、第64頁)。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乃在指摘司法警察關於本件扣押之執行行為並非合法,而非主張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乙節,自其刑事聲請狀以觀,要屬灼然,則聲請人逕依刑事訴訟法416條規定聲請撤銷司法警察所為之處分,已屬無據;況綜觀本件執行之過程,亦未見此部分執行係由法官、檢察官親自為之或依其命令所為之事證,基上所論,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