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鐘乙翔
被 告 鐘崇華
林宥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鐘乙翔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年7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04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林宥妤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聲請人與被告鐘崇華係兄弟,其等於102年間,共同繼承母親林孟穎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聲請人於103年間,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被告鐘崇華為擔保物提供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鐘崇華供陳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第79頁正面、第115頁反面),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第13至16頁、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55至72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稱其因被告2人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僅能列一人為借款人,而應允擔任借款人,並於103年5月29日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立430萬元之貸款契約,然本案房屋原始貸款尚有239萬7634元,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鐘崇華,應由被告鐘崇華負擔該繼承債務,聲請人因受被告2人之詐騙,致需單獨負擔該債務,被告鐘崇華因而未負擔該債務,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
1.聲請人與被告鐘崇華之母林孟穎離世後,本案房屋仍留有貸款債務239萬7634元一節,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貸款帳號Z000000000號借據、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貸款編號Z000000000號借據、約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470號卷第94至100頁),該未清償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及被告鐘崇華共同繼承;且林孟穎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貸款,聲請人與被告鐘崇華皆為保證人,林孟穎過世,其等二人繼承擔保品,依法即繼承債務等情,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0年2月1日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79頁),是聲請人稱該繼承債務應由被告鐘崇華單獨負擔清償云云,自無可採。
2.聲請人雖稱其因被告2人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誤認僅能列一人為借款人,故同意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立430萬元之貸款契約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鐘崇華於104年7月27日至104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對被告鐘崇華表示「賣了沒地方住」、「是因為貸款用我的名字,所以你要放給他法拍,也不繳嗎」、「貸款出來投資,輸掉了你就不繳了嗎」、「我不賣了」、「絕對不賣」、「去叫國泰那個業務來改借款人,改兩個名字,不可以全部用我的名字」、「叫業務來改借款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549號卷第48至49頁、第52頁、第56至58頁),如聲請人確遭被告2人詐騙而簽立本案貸款契約書,何以未曾於對話中質疑遭被告2人詐騙一事,而僅指摘被告鐘崇華不繳納貸款,並要求將借款人改為兩人名字;參以,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有在銀行推廣信貸信用卡之部門任職過一年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43至44頁),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人,對於由其一人出名擔任借款人所應負擔之全部債務責任,尚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聲請人與被告鐘崇華間之對話紀錄,聲請人確實拒絕出售本案房屋,是被告鐘崇華辯稱因聲請人不願出售本案房屋,又無穩定收入繳納貸款,故同意擔任借款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聲請人所稱遭被告2人施行詐術一節,卷內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復稱本案貸款契約書「借新還舊」欄係被告2人事後自行勾選,並填載「原貸款帳戶」、「金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1.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於本案貸款契約書之借款金額欄填載430萬元等語(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42頁),再觀諸卷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契約書第六章借款金額交付方式約定項下,「借新還舊」欄左方經勾選,右方載有「甲方(即聲請人)授權乙方依借新還舊當日資料,填寫原貸款帳號及金額」,及下方載有「貸款帳號Z000000000號、金額89萬1,744元;貸款帳號Z000000000號、金額61萬9,535元;貸款帳號Z000000000號、金額88萬6,355元」等內容(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64頁);另經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該公司於110年2月1日函覆以:聲請人與被告鐘崇華繼承擔保品,於103年5月12日由聲請人擔任借款人,共有人即被告鐘崇華為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抵押貸款430萬元,於103年6月12日貸放,其中239萬7634元代償其母林孟穎之貸款,餘額190萬2366元匯至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另貸款契約書第9、10二頁第六章借款金額交付約定方式,第9頁借新還舊欄採勾選方式,毋需在該處用印,聲請人僅需於第10頁簽章確認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0年2月1日函暨檢附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續字第414號卷79至81頁),顯見聲請人係借款430萬元,且係以借新貸款430萬元、償還舊貸款230餘萬元之方式取得約200萬元貸款,如聲請人對於「借新還舊」一事毫無所悉,則其取得貸款數額之際,即應質疑貸放金額不足430萬元,始符常理,然聲請人未曾為上開質疑,其供稱沒有要「借新還舊」云云,所述已難採信。
2.況自本案貸款契約書之形式觀之,已無法排除聲請人有授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借新還舊當日資料,填寫原貸款帳號及金額之可能,且卷內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貸款契約書「借新還舊」欄係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事後擅自自行勾選,並填載「原貸款帳戶」、「金額」之證據;至於「借新還舊」欄左方虛線框框縱未有聲請人之用印,亦無從遽認聲請人未授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依借新還舊當日資料,填寫原貸款帳號及金額,且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亦函覆稱無須在該「借新還舊」欄用印,業如前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本案貸款契約書係聲請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並由被告2人偽造「借新還舊」欄位選項,尚難逕以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