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興民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劉 楷律師
被 告 林清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興民以被告林清河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2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7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12年8月1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次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之立法意旨。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是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適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三、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緣被告林清河及告訴人陳興民均與案外人劉仁龍相識,告訴人先前因提供自己所有之桃園市中壢區內厝段土地作為與案外人共同投資醫院之擔保品,然因醫院經營失利,上開土地即遭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拍賣之虞。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向告訴人佯稱案外人不會清償以上開土地供擔保所借之款項,被告得以先犧牲自身在案外人處之投資利益,讓案外人可先用以清償告訴人以上開土地供擔保所借之款項,待借款清償後,告訴人日後再補償被告所犧牲之投資利益等語(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立被告所擬定之保密協議書(下稱本案保密協議書),又於同年12月7日,再與被告簽訂被告所擬定之文件(下稱本案補充文件),告訴人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253萬元,或過戶756坪以上農舍予被告,嗣被告於107年間持本案保密協議書及補充文件,對告訴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要求告訴人給付3,253萬元,告訴人因案外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到庭作證,始悉被告並未犧牲自身投資利益幫助案外人清償借款,告訴人而未處分自身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簽署保密協議書,非如駁回再議理由處分所指,以聲請人簽署署保密協議書可逕認被告確有協助聲請人提前獲得貸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使用「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詐欺取財罪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須行為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使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被詐欺人因而蒙受財產上損失,方成立該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予行為人,始克成立。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所指之保密協議書載有:「(A)乙方出資(一)私人借貸:陳榮傳:壹仟貳佰萬元正,(二)農會借貸:大園農會:捌佰萬元正、鶯歌農會:壹仟柒佰萬元正,(三)台中銀行林口分行:貳仟貳佰萬元正,合計伍仟玖佰萬元正。均由乙方提供土地設定質借與第三方(無出資)合夥投資醫院、法拍等,造成債務無法清償。(B)然第三方買人建地805地號,實仍乙方賣地或質借出資,卻登記於第三方名下。(C)甲方基於公理一方,衡量甲方應得之損失約參仟萬壹佰萬元,遠低於乙方被設定金額。且乙方與第三方當初之介紹人長輩,不願出面代為主持。(D)然甲方與第三方尚有持分之地不宜過度表面化幫忙乙方。故與乙方達成內外之共識,以暫時犧牲甲方應得損失換得乙方更大金額之清償。(E)乙方承諾於甲方暗助銀行、農會清償完成後,補回甲方應得損失。方案(一)登記一戶農舍面積756坪以上予甲方或(二)出售一地現金補回。且雙方言明於甲方與第三方之持分之地,來完成切割撤出前,顧及和諧,雙方需保密不得對外表述.立書人:甲方:林清河Z000000000 乙方:陳興民00000000 Z000000000 中壢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等語,本案補充文件則載有被告之犧牲利益為:「(一)代代木建案:(內股應得):4,000÷4股=1,000萬。(二)200地號:(林個人)125坪×0.6×(30萬-18萬)=900萬。(三)鶯歌鄭根旺案:194坪×0.2×(40-18萬)=853萬。(四)崇德案:黃阿玉【(420坪-805地號250坪)×17.5萬-貸款550萬】÷3股-實領303萬=差額505萬。(五)公款購地、賣地保留10%部分」;另載載系爭債務實際清償金額及土地面積為:「(一)陳榮傳部分:1200萬:799地號:74坪建地、810地號:450坪農地。(二)台中銀部分:2,160萬:1187地號:2,567㎡、1189地號:1,832㎡、1215地號:1,795㎡、1216地號:2,000㎡、1217地號:2,080㎡、1218地號:2,495㎡。(三)大園農會:800萬。(四)鶯歌農會:0000-000萬=1,830萬。(五)假債權已塗銷確定(謝祈技部分):400坪。」;再兩相比較:「“林應收未得款3,253萬(註不含第五項保留部分)交換實際:清償金額5,990萬……。;(A)以上清單由本人逐一確認屬實。(B)因本人之介紹人長輩:大頭叔不願出面,故本人與“林達成保密協議,今已完成清償,故本人同意擇方案_履行承諾.簽名如下:陳興民:Z000000000、中壢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補回“林方案:方案(一)(9%拆抵)過戶(農舍)756坪以上折抵;方案(二)售出一地補回3,253萬,多出部分陳領回……」等語,足徵雙方於103年11月29日簽訂本案保密協議書時,聲請人肯認被告之應得之利益為3,100萬元,又於同年12月7日簽訂本案補充文件,雙方更詳實記載被告各次犧牲之投資利益計算式,且經聲請人已逐一確認,故縱然聲請人指訴被告早已自華邑公司處取得款項總計525萬1,113元,然聲請人顯有相當之投資經驗,殊難想像被告空言有3,253萬元之投資利益,毋庸提出相關資料憑據,聲請人即因而信任而簽訂本案2紙契約,應係衡量自身利益,始願以自身財產作為對價,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而以該罪責相繩。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要求其於103年11月29日簽署之保密協議書,使其不能進一步向劉仁龍查證,進而導致被告誤以為聲請人確實有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所載損失、應收未得款,從而簽署補充文件,承諾補回被告應收未得款項等語。然:
1、聲請人於103年8月21日向被告傳訊:「清河兄,午安!AM11:05我致電劉仁龍,他表示大園農會清償證明是他領件,他交代劉怡君明天上午送中壢地政塗銷設定,我告知不然我過去拿,我自己送件…他開始釋出善意?他會辦好並將清償證明影本交付給我…(黃鼠狼給雞拜年)」;被告則於103年8月22日11時47分回覆:「興民,相信你自己的直覺,陪同或自己去塗銷較安全,務必盯緊」;聲請人於同日18時44分回覆:「清河兄您好!午間我收到劉怡君寄mail給我,崇德段799、799-2、810…,已經塗銷它項權利設定。我亦轉寄乙份給您…」,此有上開對話内容在卷可稽。由上開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持續於103年7月至8月間向被告說明中壢地政塗銷設定進度,被告亦回覆「興民,相信你自己的直覺,陪同或自己去塗銷較安全,務必盯緊」,復於同日聲請人表示:「清河兄您好!午間我收到劉怡君寄mail給我,崇德段799、799-2、810…,已經塗銷它項權利設定。我亦轉寄乙份給您…」,足見雙方於簽署保密協議書及補充文件時,即於一定之信賴基礎下就其等共識之民事事件處理過程為一定之分工聯絡,足見被告就協商工作交由被告處理乙節具有認知及意願,亦經相當之風險評估,應屬明確。
2、再者,被告前業於103年8月12日以LINE訊息告知聲請人:「阿民,仁龍剛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明天早上10點到我弟弟家,我會先蓋三四佰萬的取款條,會同尾款,約二仟多萬先清償你台中銀的借款,所以你暫時不必接仁龍的電話,明天還款你必須全程監督並同時取得證明,其他今晚詳談」被告確有居間協商之情事,是以尚難認被告係虛構協商情節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3、被告固因於103年11月29日簽署保密協議書,其後未能直接與劉仁龍確認進一步細節,惟衡諸常情,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與被告共同處理系爭民事事件,聲請人亦非自始即將所有事項完全委由被告處理,有上揭對話內容在卷為憑,顯然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簽署之保密協議書、補充文件,係於該民事事件進行相當時日後,自行評估保密協議之風險,以及使該民事事件進行順利必要性後而簽署,實難據以反推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明。
4、投資本即有賺有賠,投資人除享受獲利外,尚須承擔損失,且投資雙方應係立於同等地位,本件聲請人既已同意推由被告進行協商,並自願簽署保密協議書及補充文件,自上開情節觀之,尚難排除其當時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交情,信賴被告履約能力且自行評估決定被告為其協商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聲請人同意給付被告款項或過戶750坪以上農舍給被告之約定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犯行,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意旨雖另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逕以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18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乙節,推論聲請人所提詐欺告訴不實,顯屬錯誤認定等語。惟查,高檢署係依據聲請人供述內容「其係直到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債務清償之訴,劉仁龍到庭作證時始知悉被告並未暗助劉仁龍、亦無犠牲3,253萬利益之事」、劉仁龍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9年3月13日作證時間、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間,比對後推論聲請人所提出告訴內容與客觀事實已有相左,復審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被告以本案相同事實向聲請人提起債務清償之訴時,聲請人主張渠等所簽立之上述協議書及補充文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於109年5月22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108年度重上字第725號訴訟卷宗第257頁)表示:「兩造早於民國103年03月13日(原證3),即明確知悉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簽訂內容均屬虛偽者,是於西元2014年11月29日(原證1、正面、左下方)、民國103年12月7日(原證1、反面、下方),兩造簽訂保密協議(原證1)時,兩造均知悉保密協議之內容為虛偽之事實,遂因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因另有他用之目的,要求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配合簽具系爭保密協議書面內容,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系爭保密協議書。」嗣聲請人上開主張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然亦可顯示聲請人對於協議書及補充文件內容之真偽,應知之甚詳,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是高檢署經審酌上開證據後,仍認聲請人所提再議無理由,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以聲請人告訴內容與客觀事實有相左之處,即逕指聲請人所提告訴不實,聲請人此部分意見顯屬誤會,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