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羽菲
代 理 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張睿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5號、第35622號、第379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彭羽菲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彭羽菲以被告張睿宸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15號、第35622號、第379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5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12年9月14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同年9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堪認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㈠、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①被告因接獲自稱網路上找到網拍工作,而與自稱「林儀」等人聯繫,並進而依指示交付金融資料,之後發現係遭詐騙,有前往報案等節,有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幫助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悖於常情;②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當中,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受騙之原因,亦多有不甚合常情者。倘一般人可能因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自非全無可能,未必即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途,是被告前揭所辯情由,自非全無可能;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其所辯情由致提供帳戶之可能。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對其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再議意旨所指情節,均係聲請人重執其在原署指訴各詞,尚難改變原處分本旨之認定。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等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儀」之人使用,嗣「林儀」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日,向聲請人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得儲值金後方能投資賺錢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4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2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聲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附卷足憑,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聲請人匯款之帳戶。
2、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據被告供稱:因為我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網拍、企業節稅工作,我就LINE對方,對方稱要我提供帳號做測試,測試之後就可以做網拍,所以我就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自稱「林儀」的人,我是在112年2月19日去辦理網路銀行,交付帳戶資料之前有依「林儀」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對方測試2天後就消失了,我不清楚「林儀」的詳細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7歲,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本案之前係從事醫療器材買賣工作,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帳戶對於詐騙集團而言,無疑是詐騙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工具,因此詐騙集團利用各種名目獲取人頭帳戶以便遂行詐欺犯行而免遭檢警查獲,而於本案中,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且一般求職需要帳戶資料係用來作為薪資轉匯使用,並無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雇主,或依雇主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上開聯繫方式及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皆顯不合理,被告對此竟未詢問了解,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儀」之人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訊,並配合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另觀被告所提供與「林儀」之對話紀錄,對話時間自112年2月19日18時許至同年2月25日16時許止,雙方皆無談論實際工作內容,反而係被告在此期間內不斷依「林儀」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後,可向「林儀」要求給付3萬4,000元之金額,未見被告有為何種勞務工作,則此即為典型交付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之模式,而參酌被告於對話中傳送「麻煩34000的費用晚上拜託一下」、「費用匯了可以通知我嗎」、「不好意思,費用匯了可以通知我嗎」、「費用還沒匯」等訊息,足見被告亟需用錢進而輕率配合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其主觀上具備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刑事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