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婇顏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蘋瑱
聲 請 人 興婇顏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蘋瑱
聲 請 人 靓婇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清霖
聲 請 人 蔡清霖
李坤成
張銘祥
王曼甯(原名王芷渝)
莊禮謙
張吉峰
方秋蘭
劉建志
蘇勢棠
上 12 人
共同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鄧學聯
李柏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婇顏生技有限公司、興婇顏生技有限公司、靓婇國際生技有限公司、蔡清霖、李坤成、張銘祥、王曼甯(原名王芷渝)、莊禮謙、張吉峰、方秋蘭、劉建志、蘇勢棠(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鄧學聯、李柏蓁(下簡稱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2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二、本件聲請准予自訴之範圍僅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一、(三)即高檢署處分書二、(四)部分,業據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記載明確,以下僅就聲請之範圍予以審酌裁定,合先說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一、(四)略以:被告鄧學聯、李柏蓁為夫妻,曾芷玲為被告鄧學聯與李柏蓁之女。緣被告2人自102年間起,陸續邀約告訴人蔡清霖、李坤成、張銘祥、王芷渝、莊禮謙、張吉峰、方秋蘭、劉建志、蘇勢棠等人共同出資設立聲請人婇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婇顏公司,負責人黃蘋瑱,又稱中壢店)、興婇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興婇顏公司,負責人黃蘋瑱,又稱新竹店)、靓婇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靓婇公司,負責人蔡清霖,又稱竹北店),合夥經營醫美診所,並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上開3店之總裁、副總裁,負責管理上開3家店之營業、人事、財務等事務,均為受全體股東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被告鄧學聯、李柏蓁明知其2人在上開3店每月可領取之津貼各為中壢店新臺幣(下同)3萬元(鄧學聯、李柏蓁各1萬5,000元)、新竹店4萬5,000元(鄧學聯1萬5000元、李柏蓁3萬元)、竹北店4萬5,000元(鄧學聯1萬5000元、李柏蓁3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曾芷玲提供其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曾芷玲帳戶)予被告李柏蓁使用,被告李柏蓁再於每月10日、20日發放員工薪資時,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憶婕自婇顏公司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婇顏公司帳戶)、興婇顏公司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婇顏公司帳戶)、靓婇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靓婇公司帳戶),將如附表1、2、3所示之款項匯入曾芷玲帳戶及被告鄧學聯與李柏蓁之女鄧期勻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期勻帳戶),而分別自中壢店、新竹店、竹北店溢領82萬5000元、231萬元、27萬元之津貼(計算式如附表1、2、3),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鄧學聯、李柏蓁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及靓婇公司就醫師之薪資固於每月10日發放,惟醫師薪資每月高達數十萬元,與被告2人之薪資及員工薪資有明顯區別,自可輕易於每月付款明細中比對出何筆付款係用以支付醫師薪資,聲請人提告遭被告2人侵占之匯款根本與醫師薪資之發放完全無涉,每月10日醫師薪資之匯款與聲請人提告之匯款分屬兩筆匯款,各自匯入鄧期勻或曾芷玲之帳戶,未有重疊混淆之情事。被告2人自應就各筆匯款之用途詳予說明,方能釐清是否有溢領背信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即中壢店、新竹店之代表人黄蘋瑱及聲請人蔡清霖雖有參與發放,然其等也僅僅依被告2人指示將分紅交付股東而已,並未掌管公司財務資料或製作每月付款明細,無從於發放時察覺被告2人之不法。
㈡再依聲請人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及靓婇公司作業規定,每月20日係發放員工之獎金,並不會有發放醫師薪資之情形,則每月20日匯入鄧期勻帳戶或曾芷玲帳戶之款項自與醫師薪資及被告2人薪資無關,足見被告2人自105年7月11日起,趁每月10日發放員工薪資及每月20日發放員工獎金之機會溢領金額。
㈢被告李柏蓁固曾分別於106年2月9日、同年3月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婇顏生技有限公司會計張憶婕之帳戶,惟上開合計100萬元匯款是否確實用於公司事務,已難以釐清。惟由被告2人於107年間起訴請求婇顏公司償還該100萬元乙情可知,被告2人與婇顏公司之金錢往來,並未有混淆之情事,既然被告2人每月溢領超過其薪資部分之款項,未見其等用於抵償上開100萬元之債務,則被告2人每月取得溢領款項之用途為何?自應詳予調查。無從以被告李柏蓁曾有上開匯款情形,即可將被告2人侵吞公款之行為合法化,更何況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及靓婇公司係不同法人,投資股東亦不相同,財產各自獨立,被告李柏蓁匯款供婇顏公司運用乙事與興婇顏公司、靓婇公司並無相關,無從以相同理由合法化被告2人溢領興婇顏公司、靓婇公司公款之行為。
㈣被告2人負責經營3家店之依據,係告證1、2、3之股東契約書,而上開股東契約書均已明確約定被告2人每月津貼分別為艾美時尚診所中壢店15,000元、艾美時尚診所新竹店15,000元、靓婇診所15,000元;被告李柏蓁每月津貼分別為艾美時尚診所中壢店15,000元、艾美時尚診所新竹店30,000元、靓婇診所30,000元。至於「依店內抽成抽」僅有執行長才有,總裁及副總裁則無(詳見股東契約書第16條所列表格)。再觀諸告證1、2、3股東契約書全文,其中僅有第15條約定「本診所當月盈餘需160萬至250萬公司營運共同基金,其餘再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紅利。」換言之,被告2人除了每月津貼之外,僅能按月於盈餘達15條標準時,方能與其餘股東一同分配盈餘,可見被告2人依據股東契約書每月僅享有固定領取津貼之權利,根本無自行調整每月津貼之權力,更無按業績自行抽成之權力。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就上開部分未詳為調查,即遽然採信被告2人所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至3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2人之薪資及分紅之辯解,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查:
㈠被告鄧學聯、李柏蓁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1、2、3所示之款項轉匯入另案被告曾芷玲帳戶及鄧期勻帳戶為,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婇顏生技有限公司帳戶、興婇顏生技有限公司帳戶、靓婇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帳戶、曾芷玲帳戶、鄧期勻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上開中壢店、新竹店、竹北店之員工薪資發放流程,證人即會計張憶婕證稱:伊是3家店的會計,負責作帳及人事勞保等業務,員工薪資都是由伊計算好後交給李柏蓁審核,李柏蓁會修改,修改後李柏蓁會自己去轉帳,公司用電腦轉帳,李柏蓁有USB鑰匙,所以可以自行轉帳,李柏蓁、鄧學聯的薪水是他們自己去處理轉帳的,伊在處理薪水的時候,是依據李柏蓁給伊的表去處理,上面已經有李柏蓁、鄧學聯的名字及薪水明細,伊只能看到每個月員工支出的總額,但看不到明細,伊不知道李柏蓁轉給誰,伊只會算到員工薪資,但不會算到老闆,沒有其他機制可以核對管控到公司資金支出,決定支出的人就是李柏蓁、鄧學聯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42號卷第155至169頁、107年度偵字第29821號卷第93至95頁)。又有關上開3家店之醫師薪資發放方式,據證人張憶婕證稱:店裡有聘請醫師,醫師薪資也是由李柏蓁去負責,伊大概知道醫師之薪資,醫師之薪資看是在哪一家店看診,就由該店帳戶支出,曾芷玲之帳戶有綁定伊之戶頭,由李柏蓁轉帳至曾芷玲帳戶後,再由伊領出總數後,交付給蔡清霖或黃蘋瑱、李柏蓁,其等再分裝好錢交給醫生,而醫生的薪水都是每個店當時櫃台或店長算好的,並不是由李柏蓁或聲請人等計算等語;而聲請人蔡清霖等人亦曾於偵查具狀陳稱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靓婇公司之醫師薪資係由公司帳戶轉匯至曾芷玲帳戶、鄧期勻帳戶,再由曾芷玲帳戶、鄧期勻帳戶轉匯至張憶婕帳戶提領交付現金等情,是堪認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靓婇公司之有關員工薪資發放,係由會計張憶婕製作員工薪資明細後,再由李柏蓁匯款或發放現金予員工;而醫師薪資則是由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及靓婇公司之帳戶匯款至曾芷玲及鄧期勻帳戶後,再由被告2人提領,或從曾芷玲之帳戶轉給證人張憶婕帳戶,張憶婕提領後再交由李柏蓁、蔡清霖或黃蘋瑱後轉交給醫師,是被告2人辯稱醫師之薪水係從3家公司匯到曾芷玲、鄧期勻之帳戶再領出給醫生等語,應屬有信而有徵。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醫師薪資轉帳每月高達數十萬元,可明顯與被告2人之報酬及員工薪資區別,例如婇顏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共有9筆薪轉交易,醫師薪資係在金額266,260元之交易當中,然聲請人所提告之該月10日婇顏公司匯款給鄧期勻帳戶之80,000元顯與醫師薪資無涉等情。然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及靓婇公司每月支出表、每月薪資及獎金明細表及上開3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卷第175頁以下),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及靓婇公司均於每月10日左右發放員工薪資(包括被告2人之報酬)及醫師薪資,另於每月20日左右發放員工獎金,每月支出表上就薪資之記載只有金額,並無任職醫師之姓名、人數、個人薪資金額及發放時間等資料可供核對(後附之薪資獎金表上亦僅有被告2人及美容師、店經理、助理、櫃臺人員等人之薪資、獎金、業績紀錄,未見有醫師之相關資料),實無從確認該月份婇顏公司之醫師薪資是否僅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既然卷內未有資料可確認3家店之每月醫師薪資為何,而3家公司之帳戶於每月10日匯款至曾芷玲、鄧期勻帳戶之款項又包含須給付予醫師之薪資,即難以認定如聲請人所稱上述3家公司於附表1、2、3所示之10日左右匯款之金額,除被告2人可領之報酬、津貼外,均為非法溢領之款項。
㈣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依照股東契約書無權領取20日所發放獎金,然聲請人蔡清霖等人與被告2人合夥成立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及靓婇公司,由被告鄧學聯、李柏蓁分別擔任總裁、副總裁,負責實際經營工作,並由被告鄧學聯為對外代表人,負責主持一切業務發展生化科技事業或投資醫學美容診所,其他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並約定被告2人得以按月領取津貼,被告鄧學聯之職掌為營運業績監督執行,被告李柏蓁之職掌為薪資結算、營運管理、人事安排、主管輪值教育訓練,有股東契約書(見106年度他字第304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9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係上開3家店實際經營者,並就營運管理、薪資結算、人事安排等事務上取得股東之授權可為決策,且證人張憶婕證稱:每月20日發獎金時,伊可以知道每個員工的獎金有多少,但被告2人的獎金欄是空白的,但是伊事後推算被告2人是有領獎金,因為伊有發現獎金總額大於所有員工獎金的總額等語(見他卷二第161頁),上開股東契約書就被告2人之津貼雖記載:艾美時尚診所中壢店為李柏蓁、鄧學聯各15,000元;艾美時尚診所新竹店、靓婇診所為李柏蓁30,000元,鄧學聯15,000元,惟其等為3家店之實際經營者,除契約書上所載之津貼外,亦應有3家店員工(包括其2人)之薪資、獎金發放決定權限,被告鄧學聯辯稱:伊與被告李柏蓁之薪水都是3間店每間每月3萬元,還有獎金,伊是公司負責人,可以抽成,每月20日由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及靓婇公司帳戶匯入曾芷玲、鄧期勻帳戶之金額為被告2人經營3家店所獲得之獎金或抽成等語,審酌其等如附表1、2、3所示於每月20日領取之金額,每店每月由1萬至12萬元不等,就一般醫美診所之經營者而言,該等金額作為被告2人營運上之獎金或報酬尚稱合理,並無違背商業習慣之情形,被告鄧學聯所辯應屬有據。
㈤又證人張憶婕曾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返還借款案件中證稱:伊係於104年到107年8月受僱婇顏公司,分別在不同期間擔任不同職務,在106年、107 年有擔任會計及其他職務,當時有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婇顏公司使用,當時因婇顏公司在財務上有困難,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柏蓁跟伊說,有借了2筆50萬元給婇顏公司,實際上依應是從鄧期勻之帳戶將2筆50萬元匯進伊的帳戶等語(此部分供述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與鄧期勻於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於106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日各匯款50萬元至上開證人之帳戶之內容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9821號卷第63頁),被告李柏蓁即曾以其女兒鄧期勻之帳戶,分別於106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日,各匯款50萬元至婇顏公司會計張憶婕之帳戶,並經被告李柏蓁告知張憶婕此為借款,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任職婇顏公司期間,曾以其自有資金供該公司調度使用,並使用證人張憶婕、曾芷玲及鄧期勻之帳戶互相轉帳運用,是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辯稱:婇顏公司尚積欠其等借貸款項並未歸還,豈有可能反讓被告2人獲得利益等語,並非無據,被告2人自婇顏公司帳戶取得之款項主觀上亦難認係基於背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人雖確有自婇顏公司、興婇顏公司及興婇顏公司之帳戶匯款如附表1、2、3之款項至曾芷玲及鄧期勻之帳戶內,然該等金額包含其等所領取薪資、獎金及桃園店、竹北店、及新竹店之醫師薪資,從卷內既有之證據已難認其等有溢領報酬之背信犯行。
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應自各筆匯款之用途予以說明,然被告2人經營醫美診所,就財務報表之登載或會計憑證之留存,本即難期如大型醫院或企業般程序嚴謹而鉅細靡遺,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未能逐筆說明用途一情,即驟將被告2人以背信罪責相繩。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1(由婇顏公司帳戶匯款至鄧期勻、曾芷玲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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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法利益計算式:1,005,000-應領津貼180,000=825,000 |
附表2(由興婇顏公司帳戶匯款至鄧期勻、曾芷玲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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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法利益計算式: 2,640,000-應領津貼330,000=2,310,000 |
附表3(由靓婇公司帳戶匯款至鄧期勻、曾芷玲帳戶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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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法利益計算式:600,000-應領津貼330,000=27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