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88號、第6489號、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詠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宥詠可預見以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犯罪集團經常以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一)於111年6月2日晚上8時47分至晚上9時19分許,未經林子翔之同意,以不詳方式登入林子翔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本案遊戲)內暱稱「是翔翔齁」之帳戶,並將該帳戶內之星城遊戲幣(下稱星城幣)145萬元(價值新臺幣14,500元)移至暱稱「Hots8888」帳戶內,同時以本案門號不斷撥打至林子翔之手機,藉此干擾林子翔登入本案遊戲,以遂行上開移轉星城幣之舉。
(二)於111年8月8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假冒「星城online」之客服人員致電林揚明,詐稱須確保遊戲帳號安全,致林揚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提供驗證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獲得林揚明之帳號使用權,後詐騙集團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之本案遊戲,於未經林揚明同意下,無故輸入林揚明在本案遊戲內使用之「林揚明」帳號及密碼,登入網銀公司所屬之伺服器主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林揚明前揭帳號所有之1,965,000星城幣轉移予本案遊戲內使用之「越界蹦蹦」帳號,致生損害於林揚明。
(三)於111年11月18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假冒「星城online」之客服人員致電陳建達,詐稱抽中遊戲內大獎,須提供驗證碼予詐騙集團,致陳建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提供驗證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獲得陳建達之帳號使用權,後詐騙集團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銀公司所經營之本案遊戲,於未經陳建達同意下,無故輸入陳建達在該網路遊戲內使用之「Z0000000000」帳號及密碼,登入網銀公司所屬之伺服器主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後,轉移陳建達前揭帳號所有之274萬星城幣(價值約新臺幣27,400元),致生損害於陳建達。
(四)於111年12月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假冒「星城online」之客服人員致電阮氏紅,詐稱須確保遊戲帳號安全,否則會遭凍結,致阮氏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提供驗證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獲得阮氏紅之帳號使用權,後詐騙集團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銀公司所經營之本案遊戲,於未經阮氏紅同意下,無故輸入阮氏紅在該網路遊戲內使用之「AZ0000000000」、「ngare113」2個帳號及密碼,登入網銀公司所屬之伺服器主機之電腦相關設備後,將阮氏紅前揭「AZ0000000000」帳號所有之70萬星城幣(價值約新臺幣5,700元)轉移;「ngare113」帳號所有之星城遊戲幣70萬星幣轉移,致生損害於阮氏紅。
二、案經林子翔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揚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陳建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阮氏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曾宥詠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5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是其所申辦,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登入前揭告訴人本案遊戲之帳戶,亦未辦理即使用「Hots8888」帳戶,此帳戶的相關行動電話也不是我的電話,本案門號則是幫朋友「簡○庭」申辦易付卡後,即交給他使用云云。
二、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所申辦(111年度偵字第38655號卷〈下稱偵38655卷〉143頁),告訴人林子翔有如事實一(一)所載被人從其本案遊戲之帳戶移轉前揭星城幣至暱稱「Hots8888」帳戶,上開事實發生時,本案門號不斷撥打至林子翔之手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95頁),另就事實一(二)、(三)、(四)之客觀事實,被告亦未提出爭執;並據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111年度偵字第38655號卷〈偵38655卷〉23-28頁)、告訴人林揚明於警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年2月7日投興警偵字第1110014308號卷〈下稱投興警偵卷〉11-12頁)、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下稱平警分刑卷〉11-13頁)、告訴人阮氏紅於警詢(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下稱投埔警偵卷〉4-6頁)供述明確;且有網銀公司111年6月30日函暨附件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及交易歷程(偵38655卷29-39頁)、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8655卷41-49頁;投興警偵卷23-24頁;平警分刑卷19-21頁;投埔警偵卷12-13頁)、告訴人林子翔提供手機來電截圖及簡訊(偵38655卷53-54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38655卷99-10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38655卷103-1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下稱偵1343卷〉53-5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下稱偵1519卷〉6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號卷〈下稱偵1740卷〉39-4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函暨附件基本資料查詢(偵38655卷131-13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函暨附件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偵38655卷139-143頁)、林揚明提供之簡訊對話內容(投興警偵卷13-16頁)、林揚明之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投興警偵卷21頁;偵1343卷51頁)、網銀公司112年3月10日函暨附件林揚明之網銀國際會員電磁紀錄(偵1343卷63-65頁)、網銀公司112年4月11日函(偵1343卷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平警分刑卷23-26頁)、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上網歷程(偵1519卷31-4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1519卷51頁)、網銀公司112年4月11日函(偵1519卷69頁)、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19卷93-149頁)、告訴人阮氏紅提供通話紀錄等照片(投埔警偵卷8-9頁)、網銀公司111年12月28日函暨附件阮氏紅之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投埔警偵卷14-15頁)、網銀公司112年4月11日函(偵1740卷47頁)、網銀公司112年10月2日函暨附件星城Online會員Hots8888會員資料電磁紀錄(本院訴卷107-11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他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動電話為現今社會之個人通訊工具,一般人皆可自由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相關手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且費用低廉,並得同時申請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實無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除非具意圖以他人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否則無需向他人取得門號使用,且依一般人之常識、經驗,均應知他人使用人頭電信門號,係欲藉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以之隱匿真實身分,是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不法活動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將其所申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很可能成為他人作為妨害電腦、詐欺得利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給朋友「簡○庭(音同)」使用,我只知道他姓名有「簡」、「庭」兩個字,中間的字我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不僅無法說明該朋友之完整姓名,另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並無「簡○庭」的住址、電話、LINE及其他相關資料等語(偵6488卷69-73頁、75-79頁、93-97頁),可見其與「簡○庭」並非熟識之人,卻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該人,且事後並未再與其確認本案門號的使用情形。況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警詢後,當已知悉有詐欺集團正在使用本案門號從事犯罪行為(偵38655卷163-165頁;投興警偵卷3-9頁),然本案門號卻仍於111年12月期間頻繁使用,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資料附卷可佐(偵1740卷39-41頁),而衡情一般人如得知所交付他人使用的自己手機門號,被作為犯罪使用時,必當儘速將該門號停話,被告卻仍任由他人繼續使用本案門號,被告所為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之前揭客觀行為,應是基於幫助他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之間接犯意所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另主張告訴人林子翔之前揭星城幣,係移至被告曾宥詠所申設暱稱「Hots8888」帳戶內,審酌卷內並無此帳戶及其所綁定的手機門號為被告曾宥詠所申設之相關證據資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本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得利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上開犯罪之幫助犯。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惟被告除提供本案門號予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件犯罪使用外,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係本案正犯,衡之犯罪集團多收購人頭門號卡以遂行犯罪行為、躲避追緝,本件被告辯稱本案門號非其使用,亦非本人實行前揭行為等語,非無可能,是以尚難僅憑本件告訴人等係遭人以本案門號施行本件犯罪,即認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又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經起訴為第358條、第359條正犯部分,本院雖改認係幫助犯,就此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行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經起訴,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應認係犯罪事實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本院依法自得審究,尚無變更法條問題。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機會,對告訴人阮氏紅於密接時間,所為前揭盜取星城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本件告訴人施行上開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88號、第6489號、第6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及妨害他人電腦使用等犯罪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權益損失,實為當今社會相關犯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