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30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匯款金額「15萬元」,應更正為「15萬2,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及㈣部分,其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僅為事實描述,非本案審判範圍,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上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上開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受恐嚇而給付財物之情況,各次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62號移送併辦被告A30部分,與本案被告A30被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因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末以,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仍參與本案犯行,縱其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本案客觀上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㈨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人頭門號卡插入「卡池」設備,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安全及交易秩序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素行,佐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之學經歷、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每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語,故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迄至112年3月6日(最後一名被害人受騙日)止,共計19週又6日,而認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共計19萬8,571元(計算式:【19週×1萬元】+【(1萬元÷7日)×6日】=19萬8,571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所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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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A3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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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81號
被 告 A28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
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29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30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0、A28與謝任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2775號案件追加起訴)、劉泓君(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案件追加起訴)、何志宏、蔡旻良(何志宏等2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第25870號追加起訴)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七七」(即暱稱「檸檬」、「鬱卒檸檬」之人;另行偵辦)、「妥當哥」、「諾亞方舟」、「春天」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七七」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以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卡池」(SIM Pool)等設備遂行詐欺等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其等詐欺犯罪事宜之工具。而由「妥當哥」、「諾亞方舟」、「春天」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七七」以監視器遠端監控DMT設備,及DMT設備前端連線之「卡池」之運作狀況,並兼負責該詐欺集團財務;A30負責依「七七」指示,裝設「卡池」、插換「卡池」上人頭門號卡片並確保「卡池」運作正常;A28、謝任哲負責提供DMT設備所需之人頭門號卡;謝任哲並負責找人領取DMT設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運作、支付報酬予劉泓君;劉泓君則負責依「七七」、「妥當哥」、謝任哲之指示,回收、安排、確認DMT設備裝設狀況、收取、寄出DMT設備包裹、轉交「七七」提供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予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之人等事務;謝任哲因而為「七七」詐欺集團覓得莊盈縈、冉瑞頤領取DMT包裹並裝設DMT設備(莊盈縈、冉瑞頤2人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0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5583號案件提起公訴),劉泓君則為「七七」詐欺集團覓得何志宏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處所(下稱何志宏文中路處所)裝設DMT設備,何志宏再另行為「七七」詐欺集團覓得蔡旻良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蔡旻良居所(下稱蔡旻良環西路居所)處所裝設DMT設備。而「七七」詐欺集團之DMT設備運作時間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起至下午9時止、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9時止。而上開DMT設備、「卡池」設備之運作,即係A30及「七七」詐欺集團成員,將測試完、可使用之人頭門號卡插在「卡池」設備上後,「七七」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該人頭門號卡之門號註冊至VOS軟交換系統(VoIP Server),並利用網際網路將「卡池」設備告與DMT設備連線,使「七七」詐欺集團成員等另行在境外話務機房,以網路電話機撥打詐騙電話,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經由VOS軟交換系統與DMT設備對接後,將該境外話務轉介至「國內」DMT設備無人機房,使「七七」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人頭門號為一般「國內」行動電話來電之顯示方式進而與被害人通話以取信於被害人,繼以不間斷輪持DMT、「卡池」設備、變換DMT、「卡池」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製造多層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七七」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此等方式使「七七」詐欺集團所得利益最大化,並得以持續性不間斷發展。謀議既定,其等即為下列行為:
㈠劉泓君因見何志宏於111年9月下旬起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可每一期12天賺取5,000元,為賺取上揭裝設DMT設備報酬,劉泓君亦於111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止間某時,依謝任哲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內含DMT設備(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丁DMT設備,以下「丁DMT設備」稱之)之包裹,並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時,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122室劉泓君居所(下稱劉泓君實踐路居所);俟於111年11月8日起,因劉泓君認上開丁DMT設備放置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處所遭查緝風險高,即將上開丁DMT設備移至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放置。末由劉泓君依「妥當哥」、「七七」之指示,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將上開丁DMT設備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㈡俟何志宏因劉泓君曾於111年12月10日另將其LINE聯絡方式提供予「七七」,以利「七七」與其直接取得聯繫、確認置於上揭何志宏文中路處所DMT設備之運作狀況,並知悉劉泓君為警拘提到案而於112年1月18日經裁定羈押,即逕自搬入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居住,並與「七七」繼續聯繫,且見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或找人提供處所裝設DMT設備即可輕鬆賺取報酬,即接替劉泓君之分工,而依「七七」之指示,於112年2月8日,至上址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含有上開DMT設備之包裹,再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桃園市○○區○○○0段00號2樓不知情之友人連徐煒住處;復經連徐煒發現而要求何志宏撤離上開丁DMT設備後,何志宏即於112年2月28日,將上開丁DMT設備裝設在其以每期半個月1萬元之代價所覓得之上址蔡旻良環西路居所。
㈢而A30即依「七七」之指示,以每週1萬元之代價,於111年年中起至112年年初間某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臺中市西屯區櫻路某處所裝設「卡池」設備後連線上開丁DMT設備。「七七」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透過上開「卡池」、丁DMT設備轉接、跨境發話對臺灣地區之人民行騙,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人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㈣又A28於111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間某日,將A29於111年11月2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於111年11月30日,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之方式、代價,交付予「七七」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30因而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間,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卡池」設備並連結上開丁DMT設備;復於111年12月8日,以其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測試門號0000000000號。其後,A30及「七七」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並連結疑似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而於111年12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佯以「華先生」之友人或親戚而向「華先生」施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嗣「華先生」察覺有異,致電165詐騙專線,上開詐欺犯行因而不能遂行。另於111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間,即係A30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卡池」並連結上開丁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且於111年12月14日由A30依「七七」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繳清後,由A28於111年12月16日起,續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二、A28與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3日,以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手機開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之方式、代價,交付予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並連結疑似DMT設備使用,再分別於:
⒈於112年3月2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A04配偶之友人,向A04佯稱軋票急用錢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5分,匯款30萬元至吳家興(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642號等案件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2年3月27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A05之姪子,向A05佯稱急用錢等語,致A05陷於錯誤,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5分,匯款30萬元至嚴年麒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2年3月2日,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之方式、代價,交付予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並連結疑似DMT設備使用,而於112年3月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佯以A06之外甥,向A06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A06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林坤韋(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0號案件偵辦中)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2年3月4日,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不詳之方式、代價,交付予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並連結疑似DMT設備使用,而於112年3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A07之姪子,向A07佯稱缺錢給付支票等語,致A07陷於錯誤,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匯款15萬元至孫楚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53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於11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間某日,將A29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之方式、代價,交付予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並連結疑似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再於111年12月16日起,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佯以A03外甥,向A03佯稱生意投資需資金週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32分,匯款48萬元至姚姿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75號、第27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A29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A29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19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A28,A28即與「七七」詐欺集團成員或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A28於111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52分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代價,將A29於111年11月19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6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插卡並分別連結疑似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復於111年12月16日起,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佯以A03外甥,向A03佯稱生意投資需資金週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32分,匯款48萬元至上開姚姿宇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A28於111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代價,將A29於111年11月2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七七」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30及「七七」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間,由A30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卡池」並連結上開丁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四、另A29於106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間,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之病房客服員,並於106年9月4日起,具有登入林新醫院系統資料庫查詢病患年籍資料之權限。詎A28、A29見教育部體育署所發行之青春動滋券(下稱動滋券)僅需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資料,並僅需以手機號碼或電子信箱擇一進行驗證後即可成功申辦,竟利用A29上揭職務之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先由A29登入林新醫院系統資料庫查詢病患個人資料後,再持手機大量翻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90年至96年間出生之病患個人資料,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A28,A28即於112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間,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下稱動滋網)「登記青春動滋券」網頁,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再填載其申辦使用之電子郵件以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動滋券驗證碼;俟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動滋券驗證碼後,再至「領取青春動滋券」網頁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點選「登記驗證碼」欄位後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滋券驗證碼,致教育部體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三所示之本人申辦,而提供總計48筆之動滋券QR Code予A28,A28則再以每張動滋券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5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冒名申辦所得之動滋券QR Code暨對應之身分證字號末4碼之方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huai 淮」、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品佑葉」之人,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人之個人資料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及教育部體育署核發動滋券之正確性。
五、嗣於112年1月17日下午6時36分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拘提劉泓君到案,並扣得劉泓君持用之手機1支;復於112年3月2日上午8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拘提謝任哲到案,並扣得謝任哲持用之手機等物;再於112年3月8日下午7時18分,在上址劉泓君實踐路居所,拘提何志宏到案;繼於112年3月8日下午10時9分,在上址蔡旻良環西路居所,循線查悉蔡旻良並扣得上開丁DMT設備1台;另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20分,在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室)A28、A29居所,拘提A28、A29到案,並扣得A28、A29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等物;末於112年7月12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拘提A30到案,並扣得A30持用之手機,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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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A28坦承被告A29申辦之上開門號均係提供予其使用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A28坦承非法蒐集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及冒名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動滋券後出售予「huai 淮」、「品佑葉」之人之事實。 3.被告A28坦承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後,本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個人資料用於申請GN遊戲平台帳號或教育部文化幣出售之事實。 |
| | 1.被告A30坦承於111年年中起至112年間,其有依同案共犯「七七」之指示,至嘉義市空軍一號,領取內含「卡池」設備之包裹後,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臺中市西屯區櫻花路承租房子後裝設,並負責測試人頭門號卡後插在「卡池」設備上使用,其亦知悉「卡池」設備係做打電話詐欺用之事實。 2.被告A30坦承其有依同案共犯「七七」之指示,前往上址台中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人頭門號卡片包裹,取得人頭門號卡片後,先用手機測試是否可使用,測試完再插回「卡池」使用,且如有被停話之門號,即換掉後丟棄;嗣其不做後,即依同案共犯「七七」指示將「卡池」設備寄放在上址台中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3.證明於111年12月14日,其有依同案共犯「七七」指示,前往神腦特約門市(豐原成功特約服務中心)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費用1,576元,且斯時同案共犯「七七」傳送予其載有門號0000000000號圖片,即與另案被告劉泓君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紀錄內之照片相同之事實。 4.證明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該門號一直都插在「卡池」設備上使用之事實。 |
| | 1.被告A29坦承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5筆門號予被告A28使用,而賺取辦卡費每張300元之事實。 2.被告A29坦承其利用任職於林新醫院擔任病房客服員業務之便,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病患個人資料,以照片翻拍之方式,提供予被告A28使用之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A28間之平常生活開銷,基本上均由被告A28支付之事實。 4.證明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15筆門號,均係其申辦予被告A28使用,且被告A28亦向其表示渠要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上面的人,這樣有錢可以賺等語;又其提供上揭病患個人資料,亦係因被告A28向其表示給渠上揭病患個人資料,渠就有機會賺到錢等語之事實。 5.證明被告A28指示其去申辦個人門號卡,並向其表示渠要將其申辦之個人門號卡拿去給上面的人,這樣有錢可以賺等語之事實。 6.證明被告A28於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0日撥打165詐騙專線,詢問為何其申辦之個人門號卡遭設為詐欺電話等語,係因被告A28表示上面的人說電話不能用,請打電話到電信客服、165專線詢問等語之事實。 7.證明於111年12月16日,其將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4G轉5G業務後交予被告A28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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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A30非僅係看顧「卡池」設備、測試人頭門號卡後插卡使用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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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詳如DMT設備被害人資料光碟片)
| 1.證明告訴人A08、A09、A10、A12、A11、A13、A14、趙慶堂、林晟傑、A19、A21、A22、A23、A24、A25、A26、A27、證人即被害人A020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1份 | 1.證明民眾「華先生」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向其施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聯、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2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 1.證明告訴人A03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48萬元至上開姚姿宇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2年3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 1.證明告訴人A04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30萬元至上開吳家興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 1.證明告訴人A05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30萬元至上開嚴年麒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112年3月1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 1.證明被害人A06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坤韋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 1.證明告訴人A07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15萬元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 另案被告劉泓君與另案被告何志宏、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間對話紀錄各1份 | 1.證明同案共犯「七七」於111年12月14日曾向另案被告劉泓君表示「幫我去中華電信」、「3000內繳掉」等語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照片予另案被告劉泓君;嗣另案被告劉泓君回覆「我..可能沒這麼多」等語,同案共犯「七七」即於同日回覆「那我找另一個吧」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生之父王海岸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謝任哲於111年8月22日為警查扣之手機內「檸檬(七七)」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71號、第724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620號追加起訴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3月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 | 1.證明同案共犯「七七」於111年6月21日向另案被告謝任哲表示「晚一點嘿,我弟弟又失聯了」、「剛剛突然全關機」、「再出事,真的要倒閉」等語;於111年6月22日向另案被告謝任哲表示「還要交保弟弟」等語,而另案被告王俊生等人即係於111年6月21日因裝設「卡池」、DMT設備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證明同案共犯「七七」即為暱稱「檸檬」之人之事實。 3.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另案被告何志宏與同案共犯「七七」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28號、第13087號、第25870號、第12775號等案件追加起訴書各1份 | 1.證明另案被告何志宏、蔡旻良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丁DMT設備等物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28手機內「妥當」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 1.證明被告A28、A29、A30為警查獲時,扣得其等持用之上開手機等物之事實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被告A28與被告A29間對話紀錄、被告A28與「huai 淮」、「品佑葉」間對話紀錄各1份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4日偵查報告暨相關門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繳費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暨附件、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4日接聽音檔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GOOGLE地圖3份 | 1.證明上開丁DMT設備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16筆序號之事實。 2.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A29於111年11月22日申辦,及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5時17分辦理中華電信4G轉5G業務之事實。 3.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A29於111年11月19日申辦,且上開0000000000等5筆門號,於111年12月16日均插卡疑似DMT設備使用,斯時基地台亦均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之事實。 4.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A29於111年6月25日申辦之事實。 5.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111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間,曾插卡連結上開丁DMT設備內之序號00000000000000實施詐騙;另於111年12月17日起,即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基地台位置亦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事實。 6.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26分曾插卡連結上開丁DMT設備,發話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卻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8分,插卡被告A30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發話基地台位置並於短短12分9秒內變動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發話基地台位置回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足見被告A30係負責在「卡池」插卡換卡之事實。 7.證明被告A30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有大量插卡(開卡)門號42筆紀錄,其中: 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3月3日插卡連結上開丁DMT設備使用,致告訴人A13、A26遭詐騙。 ②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1年12月1日下午1時17分起至111年12月6日下午3時14分插卡連結上開丁DMT設備;再於111年12月8日下午1時7分經被告A30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之事實。 8.證明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A28持用之事實: ①被告A28於112年1月14日下午6時1分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並發話予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表示欲確認裝機地址「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205室」之無線網路密碼,亦向群健公司客服表示其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房客,且斯時發話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28於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32分,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A28於111年12月17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復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A28於112年4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學士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斯時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復於112年4月12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IMEI: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斯時基地台位置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事實。 9.證明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間,有大量插卡(開卡)門號134筆紀錄,其中: ①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20分經被告A28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之事實。 ②門號0000000000曾於112年3月3日經被告A28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使用之事實。 ③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2年3月2日經被告A28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之事實。 ④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2年3月4日經被告A28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開通之事實。 10.證明9.①至④門號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遂行詐騙之事實: ①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10日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致被害人「華先生」接獲詐騙來電,而斯時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事實。 ②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亦於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7日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序號之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致告訴人A04、A05遭詐騙,且斯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事實。 ③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7日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序號之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致告訴人A06遭詐騙,且斯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事實。 ④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亦於112年3月5日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序號之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致告訴人A07遭詐騙,且斯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事實。 1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11年12月16日插卡連結疑似DMT設備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致告訴人A03遭詐騙,且斯時基地台位置為「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之事實。 12.證明犯罪事實一至三之事實。 |
| 被告A30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A30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 1.證明於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間,被告A30有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處所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11日林新醫院系統資料庫簽入紀錄、登入資料各1份及被告A29上班場所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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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病患個人資料相關之翻拍照片、附表三所示動滋券驗證碼相關之電子信箱收受驗證碼之截圖照片 | |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30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30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被告A28、另案被告謝任哲、劉泓君、何志宏、蔡旻良、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春天」、「諾亞方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A30所犯加重詐取財物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㈡核被告A28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28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與被告A28、另案被告謝任哲、劉泓君、何志宏、蔡旻良、同案共犯「七七」、「妥當哥」、「春天」、「諾亞方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A28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亦與不特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A28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㈢核被告A29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核被告A28、A29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28、A29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取財物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A28、A29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㈤被告A30、A28、A29所犯上開數罪,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另考量被告A28惡意盜用個人資料,嚴重損及被害人權益並濫用政府設立動滋券美意,惡行非輕等情,建請法院從重量處A28有期徒刑7年。
㈥又上開扣案之被告等持用之手機,均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上開DMT設備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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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08之友人,向告訴人A08佯稱緊急需要12萬元週轉等語。 | | 12萬元 林宜靜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A08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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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0月19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09之保險專員,向告訴人A09佯稱有急需借款等語。 | | 5萬元 吳世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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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1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0之友人,向告訴人A10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4分、同日中午12時7分 | 5萬元、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於111年11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1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A11佯稱貨款週轉不來要借款15萬元等語。 | | 15萬元 王振碩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告訴人A11提出之111年11月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
| | 於111年11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2之友人,向告訴人A12佯稱標到一間屋子需借款付錢給代書等語。 | | 35萬元 楊家慧申辦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A12提出之對話、通聯紀錄、111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匯款憑條等資料 |
| | 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3之友人,向告訴人A13佯稱急需20萬元等語。 | | 20萬元 邱姿語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A13提出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
| | 於111年11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4之友人,向告訴人朱幅春佯稱要借款15萬元等語。 | | 15萬元 羅月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A14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高雄市阿蓮區農會匯款回條、通聯、對話紀錄等資料 |
| | 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5母親之友人之媳婦,向告訴人A15佯稱買房需週轉30萬元等語。 | | 3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A15提出之通話紀錄、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
| | 於111年12月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趙慶堂配偶之姪女,向告訴人趙慶堂及其配偶佯稱買房需借款8萬元等語。 | | 8萬元 阮裕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趙慶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
| |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林晟傑之外甥女,向告訴人林晟傑佯稱處理法拍屋要借款等語。 | 111年12月5日上午10時、111年12月6日中午12時 | 28萬元、13萬元 謝博成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詠資申辦之屏東里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林晟傑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等資料 |
| | 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19之友人,向告訴人A19佯稱需借款大量資金等語。 | |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A19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等資料 |
| | 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被害人A020之友人,向被害人A020佯稱財務困難需借款元等語。 | | 8萬元 郭如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害人A020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
| |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1之友人,向告訴人A21佯稱需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 | 12萬元 何家樺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號帳戶 | 告訴人A21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手寫紙條、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
| | 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2之友人,向告訴人A22佯稱缺錢要借12萬元等語。 | | 12萬元 黃昱慈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A22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暨通聯紀錄等資料 |
| | 於112年2月1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3之姪女,向告訴人A23佯稱想買股票資金不足等語。 |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3分、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1分 | 49萬3,000元、10萬2,000元 陳昶銘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湧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A23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
| | 於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6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4友人,向告訴人A24佯稱需要用錢要借款25萬元等語。 | | 25萬元 邱暐婷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A24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
| | 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5之女兒,向告訴人A25佯稱積欠保險費用等語。 | | 15萬元 黃慧茹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A25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等資料 |
| | 於112年3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6之友人,向告訴人A26佯稱玩股票缺48萬元需借款等語。 |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4分、112年3月7日下午1時6分 | 10萬元、3萬元 林佳諭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秀玉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A26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等資料 |
| | 於112年3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佯以告訴人A27之友人,向告訴人A27佯稱需借款5萬元等語。 | | 5萬元 鄭羽涵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林新醫院病患個人資料
附表三:冒名申辦之動滋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