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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愷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號、111年度偵字第33463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前有債務糾紛,乙○○(另行審結)前因細故而對丁○○心生不滿。乙○○遂以臉書暱稱「黃上豪」向丁○○佯稱欲介紹工作云云,藉此邀同丁○○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東萬壽路房屋),以進行談判,丁○○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依乙○○指示,搭乘由不詳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東萬壽路房屋。而甲○○於該日恰與乙○○有約,乙○○知悉甲○○及丁○○間存有前揭債務糾紛,遂指示甲○○於東萬壽路房屋會面,甲○○便與其友人丙○○(另經本院通緝中)一同前往。嗣乙○○、甲○○、丙○○先後抵達東萬壽路房屋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共同持棍棒毆打丁○○,乙○○則從旁助勢,並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簽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以此等強暴手段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嗣甲○○、丙○○再利用人數優勢,違反丁○○之意願,迫使丁○○上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妨害丁○○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2頁、第218頁、第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63卷第115至120頁、第59至66頁、第91至94頁、偵653卷第273至275頁、第223至226頁、第223至227頁、第231至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東萬壽路房屋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53卷第31至43頁、第77至81頁、第109至113頁、第195至198頁、第187頁、第189至193頁、第3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偕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動輒對他人施以肢體暴力,更憑藉人數優勢,以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雖為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然其尚非主動挑起本案事件爭端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即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審訴卷第125頁所附之和解書影本),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需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親一同扶養母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堪信其能面對所應擔負之法律責任,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當能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審訴卷第125頁所附和解書),足見告訴人受侵害之法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彌補,是本案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並使被告能確實瞭解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其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張,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迫使告訴人所簽立,核屬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固據被告供陳為其所有,且為其與同案被告乙○○聯繫前往東萬壽路房屋使用(見訴字卷第243頁),然被告亦供稱:我在抵達東萬壽路房屋後,才知道告訴人也在場,因為告訴人欠我很多錢,我就跟告訴人商討債務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而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於聯繫之初即有共同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從而,難認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木棒、鋁棒及手銬等物,係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搜索時所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33463卷第37至41頁),然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地點為東萬壽路房屋,而非上開龍校街地址,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手銬限制行動之事實,是被告供稱:這些扣案物是撿回來放在上開龍校街地址的,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第243頁),尚堪採信,此外,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足資審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關連性何在,自亦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用於毆打告訴人之棍棒,固屬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極易取得之日常用品,所在不明且難以特定,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於上開時間,在東萬壽路房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瘀青,雙手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與否
1
本票1張
沒收
2
現金保管條1張
3
木棒1支
不沒收
4
鋁棒2支
5
手銬(含鑰匙)1副
6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