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盛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盛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永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栽種、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10日)及同年2月4日12時許,自網路購物平臺「蝦皮賣場」上購入大麻種子共450顆後,利用網路搜尋栽種方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樓房間內,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設備,將上開大麻種子培育成長至大麻植株階段。嗣於同年3月8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84頁、本院卷第48頁、第74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現場照片、蝦皮賣場購買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0952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51至68頁、第1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供稱:我栽種大麻是為了要自己施用,沒有要拿來販賣等語,而觀卷內證據並無諸如與毒品上、下游之對話紀錄、填裝毒品之包裝設備、交易金流等資料,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另依扣案大麻植株為27株,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較屬輕微。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栽種大麻培育成植株共2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可佐,是被告本案栽種大麻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辯護人就此亦為被告提出辯論意旨,是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自112年1月6日購買大麻種子後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上址住處接續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政府管制之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已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目前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若令入監服刑,於工作及生活衝擊甚鉅,是如宣告附加負擔之緩刑宣告,當可矯正被告不當之觀念,而達刑之執行功效,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種子及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大麻種子及植株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係違禁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栽種本案大麻、上網購買大麻種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手機購買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第55至68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水煙斗1個,查無用以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事證,尚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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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4.93公克(驗於淨重4.44公克,空包裝總重0.42公克) |
| | | 送驗植株檢品2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