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DAT(中文姓名:陳玉達)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HOANG DINH CHINH(中文姓名:黃庭正)
指定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9號、112年度偵字第35800號、112年度偵字第421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DAT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 DINH CHINH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TRAN NGOC DAT(中文姓名:陳玉達,下稱之)、HOANG DINH CHINH(中文姓名:黃庭正,下稱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間10時許,由陳玉達以Line與TRAN KIM HIEP(中文姓名:陳金協,下稱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元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而由黃庭正負責復於同(4)日晚間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玉達,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黃庭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金協,陳金協並於同年月7日匯款9千元至指定之由黃庭正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內,雙方因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獲陳玉達、黃庭正2人,並扣獲其等所使用之手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玉達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時爭執證人陳金協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庭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黃庭正暨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金協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上揭證人陳金協、陳玉達、黃庭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玉達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時亦爭執證人陳金協及證人黃庭正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庭正暨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金協及證人陳玉達於偵查中證述,然上揭證人陳金協、黃庭正、陳玉達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部分,均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進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陳玉達、黃庭正2人充分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證人3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玉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75-276頁、第302-303頁、第304頁),核與證人陳金協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庭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本案查獲過程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年偵字第32759號卷,第85-88頁)、陳玉達與LINE暱稱Hiep(即陳金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偵字第32759號卷,第89-102頁、第111-115頁)、存款交易明細與提款照片(見112年偵字第32759號卷,第103頁)、黃庭正扣案手機-對話内容擷圖【通譯翻譯】(見112年偵字第35800號卷,第75-79頁)、陳玉達與Facebook暱稱Vuong Tong(黃庭正)對話紀錄(見112年偵字第35800號卷,第81-9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陳玉達】(見112年偵字第32759號卷,第31-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黃庭正】(見112年偵字第35800號卷,第33-3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43-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玉達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黃庭正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黃庭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玉達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有九千元之匯款至其所持用之B帳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本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日僅係被告陳玉達要求其開車載往指定地點,不知陳玉達是要去販毒,且雖然本件證人陳金協有匯款九千元至其持用之B帳戶內,但是該款項是陳玉達向其稱要還他的錢,其始與妻子共同去提領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⒈本件證人陳玉達係負責與證人陳金協進行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聯絡事宜,且交易當日係由證人陳玉達與被告黃庭正共同在車上時,由證人陳玉達負責擔任傳送毒品買賣訊息之聯絡者,當時至交易地點後,在車上是由被告黃庭正坐在B車駕駛座上,當時車子僅有證人陳玉達、被告黃庭正及後來進到B車後座的證人陳金協3人,本件交易的毒品係由被告黃庭正交付毒品給證人陳金協,證人陳金協於當日取得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匯款至B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玉遠、陳金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81頁;第276-288頁),核與前揭被告黃庭正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有於本件毒品交易時載送證人陳玉達,及其有用其持用之B帳戶提領證人陳金協所匯入之款項等情若合相符,且衡情若非被告黃庭正係與證人陳金協共同販賣本件毒品之人,具備共同販賣毒品之信賴關係,否則正常情況下,證人陳玉達應不至令被告黃庭正知悉其與他人間之販毒交易,而應另行下車與證人陳金協私下進行毒品交易才是,自無由放任證人陳金協進入其與被告黃庭正所駕之車輛內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況本件被告陳金協與被告黃庭正間並無素咎恩怨,客觀上亦無構陷被告黃庭正之必要,且證人陳玉達亦已就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在卷,其指證被告黃庭正為其共犯與否,對其所涉之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亦無實質影響,客觀上亦無特別構陷被告黃庭正之動機或必要,則本件證人陳玉達指證被告黃庭正為其本件共同販賣毒品之人,及證人陳金協指證本件交易時在車上負責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黃庭正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黃庭正既於本件案發時間,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陳玉達共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與證人陳金協碰面,並共同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甚且負責交付本件毒品,事後更以其持用之B帳戶收取並提領證人陳金協匯入之毒品價金9千元,則被告黃庭正自屬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無誤。
⒉至被告黃庭正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件係證人陳玉達要把罪責推給被告黃庭正,且證人陳金協先前於偵訊時亦係證述是陳玉達交付毒品給證人陳金協,於審理時改稱係被告黃庭正交付毒品乙情並不可採,及案發當日被告黃庭正只是擔任白牌車司機載送陳玉達至指定地點,並因此收取500元車資,並非有意與陳玉達共同與陳金協進行毒品交易,而匯入被告黃庭正帳戶之九千元,亦係陳玉達欠被告黃庭正先前之債務云云。查被告黃庭正於112年7月11日偵訊時業已自承:3、4個月前,我知道陳玉達有在賣毒品,之前說是陳玉達被抓以後才知道陳玉達有賣毒是我不敢講,我之前就知道、集團成員只有我和陳玉達、分工方式是陳玉達負責聯絡,我負責載他過去交易,我拿陳玉達的錢不敢不從、毒品上游來源是一個男台灣人叫大哥,毒品上游據點我和陳玉達都有去過,陳玉達給我錢,讓我去跟大哥交易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800號卷,第203頁),則依被告黃庭正先前於偵訊時所自承之內容,其與被告陳玉達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且被告黃庭正除負責載送陳玉達前往毒品交易地點外,甚且知悉被告陳玉達之毒品來源,尤以參諸被告黃庭正自承其甚至拿陳玉達交予其之款項向上游購毒乙節以觀,其與證人陳玉達間之集團成員關係實屬牢固,且若非被告黃庭正與陳玉達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夥伴關係,證人陳玉達豈有可能在得悉證人陳金協至警方應訊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黃庭正表示要被告黃庭正有空到家裡,共同商討之後如果被警察捉,要如何回答等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35800號,第75-76頁),更遑論本件證人陳金協係直接將毒品價金匯予被告黃庭正所用之B帳戶,益見被告黃庭正所辯並無可採,至被告固辯稱其為白牌車司機收取車資500元方於案發時、地,載送陳金達至本件毒品交易地點、或證人陳玉達有欠其債務故方才有匯九千元至B帳戶云云,除被告黃庭正自承無任何借款證明或證據外,亦均遭證人陳玉達否認在卷,被告黃庭正就此亦未能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委屬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證人陳金協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固稱本件毒品係證人陳玉達所交付,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坐在駕駛座之被告黃庭正轉身把毒品交付給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8-284頁),固有歧異,然證人陳金協於審理時亦已明確證述證詞歧異之原因係先前比較緊張,不了解要分親手交給我毒品的人跟聯絡交貨給我的人,但當天是駕駛座的人交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79頁),考量證人陳金協為越南人士,其警偵訊均係透過通譯進行筆錄之製作,確有可能因緊張或一時翻譯時之精準度而影響其回答正確性,則其證述係因未詳予區分「交易」毒品或「交付」毒品之意,因而未詳細指明車上實際交付毒品之對象為被告黃庭正乙節應堪採信,況此既經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經向證人陳金協特別確認後,已查明其證述之真意,則證人陳金協於審理時證述有關本案毒品係由被告黃庭正交付乙節應較可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皆無可取,被告黃庭正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陳玉達、黃庭正均為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證人陳金協與本件被告2人並無何至親關係,若非以9千元販賣毒品予證人陳金協屬有利可圖之事,被告2人實無大費周章,特意於夜間10時許乘車至本件交易地點特別提供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協之理,況以1公克3千元之代價販售毒品,客觀上本非低價出售,衡情亦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價格相去不遠,自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達、黃庭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玉達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玉達於警詢時已供承手機內其與證人陳金協聯繫之毒品交易內容係受同案黃庭正指示而為(見112年度偵字第42159號卷,第21頁),且坦承本件毒品交易時其已知悉被告黃庭正有在販毒,其知道當時在車上是要交易毒品,所以沒問,並坦承本件有協助販賣毒品等情(見同上卷,第123-124頁),則被告陳玉達於偵查中就自己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被告2人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且本件所涉之共同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陳金協,且本案之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又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之罪責尚屬過苛,是認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函詢後,現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其他正、共犯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12004569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35-2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1月22日桃檢秀團112偵字第35800字第11390081130號函覆資料在卷(見同上卷,第255頁)可憑,且本院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玉達於本件亦未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或上游為何,而被告黃庭正固曾供述其與被告陳玉達有共同毒品上游,然其仍否認本件犯行,且未曾供述其所述之毒品上游與本件毒品犯行有任何關連性,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要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外籍人士,既以赴我國工作為由入境,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本應恪尊我國法律禁令,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陳玉達坦承及被告黃庭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犯罪對法律秩序造成之危害,暨其2人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是否予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在本案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係於我國境內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其等均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金協係將購毒價金9千元,匯至被告黃庭正所持用之B帳戶,並遭被告黃庭正自該帳戶提領,已失其原物之存在,而未據扣案,且本件除能證明上揭犯罪所得匯予被告黃庭正並遭其提領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玉達有分得上揭不法報酬,或對該不法所得9千元具有何共同處分權,僅能認定屬於被告黃庭正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庭正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陳玉達、被告黃庭正本件供犯罪聯絡所用之手機,此見被告2人手機內均有就與本件毒品犯行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均經翻拍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2人辨認在卷,是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經本院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經核尚與本件犯行欠缺關連性,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則本院自無由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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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玉達IPOHNE手機1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 |
| 黃庭正OPPO手機1支(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