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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崴泰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廖經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崴泰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廖經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經能係崴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崴泰公司)負責人,並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廖經能、崴泰公司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均應依許可文件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自不詳客戶處所取得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等廢棄物,堆置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731地號崴泰公司承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內,而未依規定設置貯存場貯存。嗣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9月29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經能固坦承其為崴泰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9月29日間,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其仍自不詳客戶處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暫放,以利進行簡易分類,待分類完後,我再請合法的清運廠商派車清運到廢棄物處理場,並無「貯存」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1)崴泰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後需暫時堆置做後續的簡易分類,分類後再送至合法處理場,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2)行政院環保署101年8月8日的函示即指出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尚無暫時堆置之相關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應將此不利因素歸於被告承擔。(3)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置廢棄物貯存場,其主觀上並無違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4)被告就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第1046號刑事判決,本案之起訴事實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6頁、第136至146頁、第180至181頁、第300至303頁)。經查:
(一)被告廖經能係被告崴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崴泰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廖經能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自不詳客戶處所取得之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內等情,業據被告廖經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2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8日)、現場廢棄物照片、崴泰公司基本資料、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桃園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6日德地政登字第113000507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廖經能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態樣: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2、被告廖經能於警詢中供稱:崴泰公司主要的營運項目是民宅修繕工程、建材買賣,我們會將客戶民宅拆除下來之營建混合物即含有木板、磚、土、塑膠、鐵類及紙類等物,清運至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895巷廠內堆置,待堆置到一定的量後,我會請合法廠商前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7188號卷一第16至17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把廢棄物暫時放置在本案土地上,方便做後續之簡易分類,待分類完後,我再請合法的清運廠商派車清運到處理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可認被告廖經能將本案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後,需視累積數量決定清運時間,非屬隨到隨分、隨分隨運之短暫停留,其堆置行為已具備持續性與累積性。
 3、復觀諸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9月29日至本案土地之稽查照片,其上廢棄物不僅種類繁雜(遍布廢木材、裝潢廢料、廢塑膠及裝有不明廢棄物之太空包),且堆積數量龐大,已然形成數座小型丘陵,現場更停放有怪手等大型機具以供作業,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88號卷一第29、30、33、34、36、37頁)。綜合上開廢棄物堆置之規模、樣態及現場作業機具等客觀情狀,足徵該處顯已作為廢棄物集中、分類及貯存之常態性場所,此等規模顯非被告所辯「短時間暫放、可迅速分類清運」乙節所能合理解釋,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貯存」行為無訛。
(三)被告廖經能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主觀上存在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1、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101年12月5日修正前係列於第9條第6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土地清冊及設置計畫書;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使用同意書(未設貯存場或轉運站者免)。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崴泰公司於110年間申請取得清除許可證時,法令已有「貯存場」及「轉運站」之相關申請規定,則崴泰公司若有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必要者,即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若未於申請時併同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不得為清除以外之貯存廢棄物行為。
 2、觀諸桃園市環保局稽查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2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29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顯示,桃園市環保局早於110年12月29日即至本案土地稽查,當場已查獲被告崴泰公司將清除之廢棄物(D-0599及D-0799)貯存於該地點,並明確指出該公司清除許可證內未登載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核屬違規並限期改善。然被告非但未改善,環保局復於111年8月15日再次查獲相同違規情事,並再度限期改善。嗣於111年9月29日,由桃園市環保局第三度稽查,發現被告於限期改善中仍持續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顯見其未依許可內容操作,環保局遂認定其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上開環境稽查工作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188號卷第15至24頁)。觀諸上開多次稽查及告誡之歷程,而被告廖經能身為崴泰公司負責人,對於崴泰公司領有清除許可內容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乙節,應知之甚詳,則其主觀上知悉崴泰公司領有之清除許可證未記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於本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卻仍於收受營建廢棄物後載運至本案土地放置,難謂其主觀上並無存在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
 3、再者,被告廖經能前於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間,即因駕駛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代碼D-0599之營建廢棄物後,清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並以此方式貯存廢棄物,而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之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而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34至37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廖經能於另案判決之犯罪期間(即110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遭查獲後,竟絲毫未加警惕,仍自110年10月29日起,於本案土地為相同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縱經環保局多次稽查告誡,甚至另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偵查起訴後,被告廖經能仍執意為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其主觀上當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辯護人固辯護稱:行政院環保署101年8月8日的函示即指出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尚無暫時堆置之相關規範等語。然「貯存」係達成清除目的之非必要附帶行為,而非清除之部分行為,且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明列應予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即屬法規範上誡命禁止之行為,應於所領得之許可文件記載可得貯存之內容,方得合法為之。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雖未明文定義在清除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然此行為並非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列,自不得與貯存行為相提並論,逕指其當然包括在一定地點進行堆置貯存,而為廢棄物清除之必要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尚屬無據。
(五)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置廢棄物貯存場,其主觀上並無違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等語。然此係被告事後之遵循法規行為,尚難以此回溯證明其於行為當時並無主觀犯意。況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9月29日),早經桃園市環保局多次稽查並告誡未領有貯存許可,仍執意堆置,已如前述,益徵其行為時確有主觀犯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卷證事實相悖,亦難有據。
(六)至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第104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查,前案被訴事實之起訖期間為110年4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7日間,而被告於前案經桃園市環保局稽查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而本件被告被訴之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二案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所辯護,容有誤會,委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經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廖經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又被告崴泰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廖經能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而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二)罪數: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經能於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9日前,在本案土地從事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經能身為被告崴泰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專業廠商,應當熟稔並恪遵環保相關法規,竟明知其清除許可證上並未登載「貯存場或轉運站」,仍為圖一己之便,長期、大量非法貯存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堆積規模甚鉅,所為除破壞國土環境外,亦嚴重妨害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有效管理。再斟酌被告廖經能於本案犯行期間,罔顧桃園市環保局多次稽查告誡及限期改善命令,仍執意為本案犯行,甚至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偵查起訴後,仍繼續為本案之非法貯存廢棄物行為,顯見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於遭司法機關偵查追訴中仍無任何收斂,主觀惡性實屬重大。復衡酌被告廖經能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悔意。併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崴泰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經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審酌本案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規模、期間,及前述被告廖經能之犯罪情節等一切狀況,併予裁量如主文所示之罰金額度,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