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盛琦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盛琦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温盛琦與黃桂香前為男女朋友,温盛琦因不滿黃桂香先前提出分手且自覺被利用而心懷怨懟,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2人用餐完畢一同乘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在高鐵桃園站1號出口前,温盛琦明知人體腰腹部內有重要臟器及動脈,可預見其持有之金屬刀身、刀口前緣鋒利、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下稱本案水果刀),若持之朝人身體軀幹腰腹部刺入,可能傷及人體腹部內重要器官或動脈血管,將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縱使持刀刺入黃桂香身體腰腹部可能引發其重要器官受傷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右手持本案水果刀朝黃桂香身體左側腰腹部戳刺,刀刃刺入腹腔,致黃桂香受有腹部穿刺傷長度3公分之傷害並深及腹腔,嗣經在場其他路人見狀報警,經送往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救治,黃桂香始倖免於遭受嚴重減損身體內之機能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經警於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高鐵桃園站1號門口處,扣得本案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陳述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桂香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訴卷第93頁),查上開證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確,其於警詢之證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9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92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盛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刀使告訴人黃桂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持刀自殘,告訴人見狀阻攔才會不小心受傷等語(本院訴卷第90至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不慎劃傷告訴人,僅為過失傷害,被告並無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又縱認被告有重傷害或殺人未遂,被告有停手,也有試圖幫忙叫救護車,應該有中止未遂的適用等語(本院訴卷第201頁、第205至21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刀子,近距離朝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腹部刺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81至191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考(偵卷第113至116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16日晚間10時6分許,送往天晟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有該院113年1月8日天晟法字第113010801號函所檢附之病歷、112年9月20日驗傷(甲診)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件存卷可考(偵卷第208至209頁,本院訴卷第149至174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顯係遭他人持刀攻擊所常見之傷勢,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持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後,經在場之路人吳承霖察覺有異報警,被告離開後旋即返回乙情,業據證人吳承霖、施佳佑及林芷淇證述在卷(偵卷第47至49頁、第61至63頁、第75至76頁);又告訴人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救治之際,意識狀態清醒,未陷入昏迷,經診斷腹部穿刺傷,傷口縫合後,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出院,於112年9月20日、25日回診傷口癒合良好,並於112月9月25日拆線等事實,有天晟醫院113年1月8日天晟法字第113010801號函所檢附之病歷、112年9月20日驗傷(甲診)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件存卷可考,是依告訴人之病歷及後續治療情形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成傷送醫之際,意識清醒,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幸未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之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程度。
㈢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持刀攻擊行為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去新屋吃飯,吃完飯搭我姪子的車去高鐵桃園站,車上被告有跟我索取新臺幣3萬元,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這筆錢,被告又問我是不是把南部的房子賣了,我沒有回答,被告又要求我陪他去旅館住1個晚上,我說我要工作不行,要趕快回去,被告又跟我要錢,我就給了被告1萬元和他吃的治療腎結石的藥,接著我要走去搭車,被告就拖著我的皮包拖到我跌倒,我發現我的褲子溼溼的,一摸發現肚子一直在流血,被告說他本來要從我大動脈刺下去,我後來癱坐在地上,被告問我要死還是活,我說要活,被告就說要叫救護車,就往計程車方向過去,我慢慢的走到椅子那邊坐著,我請旁邊的路人幫我報案叫救護車,被告本來跑走又跑回來,我跟警察指認是被告攻擊我,接著搭救護車去醫院,我不知道被告被告手上為什麼有刀子,也沒有聽被告說要自殘等語(本院訴卷第181至190頁),互核與證人施佳佑於警詢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被告拉住告訴人手臂,再往告訴人肚子揍了1拳就跑掉,告訴人腹部就開始流血,告訴人捂著腹部,現場有其他人報警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在高雄認識後交往,後來我們2個人分手,這次一起吃飯後到高鐵站,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旅館,告訴人不願意,也不想要我陪他去高雄,我覺得我幫告訴人做了這麼多事情,但告訴人讓我覺得我沒有利用價值就不想理我,我本來只是想嚇唬告訴人,在爭執過程中,我就拿出隨身攜帶的刀子去刺告訴人的腹部,我當時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我知道人的腹部會有重要的身體器官,我刺完以後把刀子丟在旁邊的草叢等語(偵卷第152頁、第162頁、本院訴卷第26頁)相符,是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與告訴人及證人施佳佑所述均相一致,被告既自承有意攻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
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傷害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功能上,腹部是大部分消化道的所在,意味著消化吸收都在這裡發生。在腹腔的消化道包括下食道、胃、十二指腸、空腸、迴腸、盲腸和闌尾,升結腸、橫結腸和降結腸,乙狀結腸和直腸等多數重要臟器,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尖銳之刀器攻擊,對於身體,或健康自會有重大之影響,而致人體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年逾50歲,對此當無不知之情。又衡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市面上所使用之水果刀應屬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金屬刀具,倘持以近距離朝毫無防備之告訴人腹部穿刺攻擊,極有可能傷及腹腔重要臟器,或身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自陳每天都會使用本案水果刀來削樹根,且原本要使用本案水果刀自殘等語,足見被告顯然知悉扣案水果刀刀鋒銳利,足以殺傷人之身體,卻仍持刀子正面穿刺攻擊告訴人左腹部,造成告訴人左腹部之穿刺傷,顯有嚴重減損告訴人消化之機能,乃係送醫救治,經醫院緊急療完成始免於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持刀往告訴人腹部戳刺之際,主觀上當可認識倘其以該刀刺傷告訴人腹部之重要部位,極可能會發生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灼然至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其當時要自殘,經告訴人阻止而誤傷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否認之,且與被告先前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本案水果刀可刺入人體腹部之鋒利,倘係告訴人與被告爭奪中不慎刺入告訴人腹部,被告豈有可能不為該水果刀所傷,又依告訴人病歷所載,本案水果刀刺入部分深及腹腔,足稽被告持刀於案發時地攻擊告訴人動作令人猝不及防,且力道之重,始有下刀時立即深入告訴人腹腔之可能,被告所辯礙難採信。又本案在被告攜帶之包包內有扣得被告自書之紙條「黃桂香,你不要我,我自殘給你看,讓你後悔玩弄我,這支不是要動你」等語,然此為被告在案發前所書寫,與案發時之情狀、時間間隔等已迥然有異,仍無從有利於被告辯解之認定,且姑不論被告係有隨手攜帶水果刀之習慣或最初係基於其他目的取出本案水果刀,誠無礙於被告使用本案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之事實之認定。
㈣按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區別,視其犯罪之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之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與輕重如何僅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換言之,殺人罪、重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論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項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衡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仇隙、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屬於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重傷害罪之犯意。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曾為情侶,被告因對告訴人曾提出分手且自覺被利用而心生不滿,然依被告於案發時係持本案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後隨即罷手,告訴人並證稱被告曾表示本來要從其大動脈下手及案發後有表示要叫救護車等語(本院訴卷第182頁),依上開情狀,被告顯然知悉有其他方法可致告訴人於死,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故意,然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刺入行為可能傷害告訴人造成重傷害結果,仍執意刺入,主觀上當具有重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主觀上明知持刀穿刺攻擊告訴人腹部,將導致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猶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持刀猛力刺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悖於事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云云,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恐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訴卷第199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2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為斷。經查,本件被告持本案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因告訴人已受傷流血,被告始離開前往計程車處,幸經告訴人送醫,告訴人始倖免發生重傷害結果,過程中被告並未施以任何救助,是被告重傷害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未了未遂)或防止結果發生(既了未遂)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因己意中止行為云云(本院訴卷第201頁、第211至213頁),尚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係情侶,然遇有糾紛未能理性溝通,或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反以水果刀刺入告訴人腹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且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識、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第1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