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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治平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治平與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象有限公司(下稱合象公司,該地址經營資源回收)之負責人陳兆明因細故迭生爭執,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合象公司以打火機燃燒上址樹葉點火,燒燬上址合象公司門口偵測人車進入警報器線路、大門對講機線路,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兆明發現及時撲滅火勢,始未擴大延燒至其他區域。
二、案經陳兆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治平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打火機點燃地下樹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喝酒,當晚因為覺得冷,所以想燒樹葉取暖,我在上揭地點牆外以打火機點樹葉,但因為風太大點不起來,所以我就走了,我走的時候沒有火,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會燒起來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8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至6頁、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9頁、第244至249頁)。經查:
  ㈠被告葉治平與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象公司之負責人陳兆明因細故而生爭執。嗣於110年9月11日晚間11時46分許,被告在合象公司門口以打火機燃燒上址樹葉點火,燒燬上址合象公司門口偵測人車進入警報器線路、大門對講機線路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暨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43頁)、現場照片(偵緝卷第93至95頁)、合象資源回收場遭燒毀物品之照片(偵緝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8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點火後,確認沒有點著後離開云云,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簡要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91101
  (00:06:47)畫面右下方逐漸閃出火光。惟因晝面模糊,無法具體辨識甲男出現時間及具體行動細節。
  (00:07:11)火光漸大,於此時已明顯可辨甲男時站、時蹲於火堆旁。
  (00:07:43)甲男左手執拿狀似大葉子之物遮擋臉部離開火堆旁,跨越馬路,朝畫面右方移動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然斯時火堆仍持續燃燒且漸漸劇烈。
  (00:07:43)起甲男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火堆持續燃燒。
  檔案名稱:00000000
  (00:07:52)甲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跨越馬路朝晝面右方移動,並走入畫面右方樹叢内。
  (00:08:39)甲男自畫面右方樹叢出現,沿著路邊行走,朝畫面上方移動離開。
  檔案名稱:091102、091103
  (00:33:05)火堆持續延燒擴大。
  (00:36:22)公司内有一燈光亮起,並朝火堆方向移動(依行速應為人持手電筒之燈光)。
  (00:37:44)公司内又有一燈光亮起,並朝火堆方向移動(依行速應為人員持手電筒之燈光)。
  (00:38:47)一名公司員工頭戴附掛手電筒之帽子打開畫面左上方之公司小門走出來,朝火堆方向移動,並持拿滅火器朝火堆處噴灑滅火。
  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亦自承畫面中之甲男即為其本人,是依上開畫面內容,足認被告於打火機點燃樹葉後,火勢即開始延燒,被告在樹葉持續燃燒之情況下離開現場。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點火之後,走到資源回收廠(即合象公司)對面,在現場待約10分鐘之後因為等不到證人陳兆明而離去等語(偵卷第8頁)。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處火勢於當日0時7分仍持續燃燒且漸漸劇烈,迨至當日0時36分為合象公司員工發現火勢等內容,未見被告有何試圖撲滅火勢之舉,益徵被告於點火後,仍待在現場觀看火勢情況,方自行離去,足認其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㈢又被告固辯稱當晚係為點燃樹葉取暖云云,然證人即合象公司負責人陳兆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於同年月8日有拿喇叭跟電線回來合象公司說要賣,但我們沒有收這些物品,被告先是把喇叭、電線丟在地上,後來又回來拿我們的推車要把該等物品推走,被我上前阻止他推走推車,他就將物品丟出來並跟我說要我小心一點,翌日(9日)被告來把該等物品拿走,並又對我太太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認為他懷恨在心等語。經勘驗合象公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前一日即110年9月10日下午2時17分至下午2時24分許,雙手持物品出現在合象公司,並與證人陳兆明之妻有數次交談,且過程似較激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故證人陳兆明證稱被告應係其不願收受被告欲出售之回收物品而心生不滿乙節,應堪認定。況被告雖辯稱當日在現場點火係為取暖云云,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可見被告前往合象公司時豔陽高照,被告赤裸上身來回走動,證人陳兆明之妻則頭戴頭笠、身著短袖上衣搭配袖套,顯見當日氣溫並非寒冷。復衡以當日時值9月初,已非盛夏但仍炎熱,難認夜間溫度已降低至需點火取暖之程度。是被告因欲出售回收物品遭拒,心生不滿而有在上址點火燃燒物品洩憤之意,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自陳係於合象公司大門側邊,聚集樹葉後點火,而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該公司大門右側為矮樹叢,大門靠近地面處有明顯燒焦痕跡,門後即為一金屬糟桶並連結諸多管線,門邊並有電子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9至41頁、偵緝卷第127至129頁),被告不僅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同年月8至9日均曾至該處,對於該處物品、管線之設置,自難委為不知,且其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於該處點火燃燒物品,將會因火勢延燒而燒燬該處之物品,故被告行為時即具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意,足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被告於合象公司大門側邊,聚集樹葉後點火,而參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該公司大門右側為矮樹叢,大門內地面上散落各式管線連結一金屬槽桶,並有電線連接門邊之電子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9至41頁、偵緝卷第127至129頁),且該處為一資源回收廠,堆放大量易燃物,倘火勢持續延燒而未及時撲滅,確有擴大延燒至其他區域致生公共危險,依前開事發時地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佳,即任意點燃火勢,未顧及可能造成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嚴重後果,其行為最終燒燬警報器線路、大門對講機線路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後又未能坦認全部事實,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火勢經及時發現、撲滅,幸而未釀成更大災情之情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並供以本案點火之用,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屬犯所用之物,然該打火機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