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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育(原名吳茗浚)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育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政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逃避刑責之常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同一日短時間內持兇器對兩家超商為強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2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訊問被告,被告仍坦承犯行,再本案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為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並依法於113年1月30日判決,是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可查。惟被告因經濟困窘即持兇器為強盜犯行,且於首次得手後更至另一超商繼續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行為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反覆對不特定人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