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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代表人  
兼  被  告  柯崑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嘉峰



            林美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均未補提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