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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洋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無故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9時34分許,陳子洋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案偵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48公克、空包裝重0.82公克、純度88.14%、純質淨重10.1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業經被告簽名並按指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1日19時34分許,駕駛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後員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藍色包包及置於儀表板之菸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毒品是車主穆志忠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分別係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藍色包包及置於儀表板之菸盒內查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64頁),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436卷第113至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穆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購買的車,案發當天被告有坐我的車,我好像是載被告去找我女友,後來我女友因為要移摩托車,我就下車幫我女友移車,我鑰匙沒有拔,被告把車開走,當時我的藍色包包還放在車上,之後就被員警查獲毒品,車子自被告開走到被員警查獲,大概約開車1分鐘、距離290公尺左右,查獲毒品的藍色包包是我的等語(見本院1436卷第61至76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執行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巷弄,影響交通,我們先請車輛離開不要擋在路口,被告就上駕駛座跟我們揮手表示會移車,但我們覺得車牌是有問題的,就將該車攔停在路邊,這中間時間不超過1分鐘,期間被告有自車內丟出一小包東西,但並非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之後我們請被告將車窗搖下,被告說該車是其老闆穆志忠所有,我們在車內的駕駛座上找到藍色包包,在包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後又在儀表板的菸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但被告都否認是他的,說這車不是他在用,被告說是穆志忠開車,他只是幫忙移車等語明確(見本院1436卷第110至116頁),而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原先是坐穆志忠的車,穆志忠載我及他的女性友人,之後該女性友人要去移車,穆志忠就把車開到要去移車的地點,然後他們2人就下車,之後我聽到警車鳴笛聲,我就上駕駛座幫忙移車,之後員警要我靠右受檢,員警在車上的藍色包包內及儀表板處的菸盒內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至24頁),衡諸常情,隨身包包、菸盒乃私人隨身物品,一般人通常不會將隨身包包、菸盒借予他人置放,亦不會將自己所有、價值甚高之私人物品置於他人之包包、菸盒內,再者,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甚短,實難認其於1分鐘內,可以駕駛車輛並且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穆志忠所有之包包、菸盒內,足認本案於包包、菸盒內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屬包包、菸盒之所有人穆志忠所有。況被告於員警鳴笛後、受檢前,已將1包不明物品丟出車外,並且稱:我看到該物品以為是安非他命,我怕被安罪名,就趕快丟出車外等語(見偵卷第17頁),倘被告亦知悉車內之包包及菸盒內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會將上開海洛因一併丟出車外,然被告並未將上開毒品拿出並丟棄,益徵被告並不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包包、菸盒內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是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非被告所持有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111年5月21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後員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藍色包包及置於儀表板之菸盒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