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暄紋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暄紋出具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暄紋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羈押迄今。
三、經查,本案上開羈押事由雖仍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得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前揭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涉有運輸毒品出境等境外因素,命被告出具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