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建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等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嗣後偽造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財神」及「財神」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欲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幸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始未受有損失,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Apple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為「財神」交予被告使用之本案工作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之「洪建廷」識別證1張),為「財神」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洪建廷」印章1顆),為「財神」指示被告自行刻印之印章,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稱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經被告填寫後欲交予告訴人,然尚未交付告訴人,即為誘捕警察逮捕而未遂,尚屬被告所管領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洪建廷」等印文及「洪建廷」署押,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收據之一部分,並已因前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自己使用之手機,且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12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自稱參與「財神」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虛妄,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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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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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洪建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洪建廷」署押1枚) |
| 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洪建廷」印文1枚,及偽造之「洪建廷」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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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所有之Apple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
被 告 潘建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宇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財神」之人(另行分案偵辦)所主持,成員另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桂林」、「桶仔雞」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0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財神」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潘建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財神」並交付Apple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與潘建宇,使潘建宇持之與「財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財神」並命潘建宇對外自稱「洪建廷」,潘建宇遂於同年月15日,在屏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洪建廷」印章1顆備用。而「財神」所主持之該詐欺集團,自同年00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透過贈書活動,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嗣舒訓雄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舒訓雄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舒訓雄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舒訓雄信以為真,而至同年11月中旬,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舒訓雄察覺有異,於同年月17日前往派出所諮詢,員警表示此為騙局,並請舒訓雄佯裝有意繼續加碼投資,以利警方緝捕該集團成員,舒訓雄同意後,先備妥200萬元,再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在舒訓雄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交付之。而「財神」得知舒訓雄有意加碼投資,認舒訓雄又受騙,即於同日指派潘建宇去向舒訓雄收款,並指示潘建宇與舒訓雄見面後,自稱為「福勝證券公司」之「洪建廷」,並收取舒訓雄交付之200萬元後,開立收據交付舒訓雄,其並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之檔案,由潘建宇於同日下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後,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之上蓋用前揭「洪建廷」印章後,潘建宇再於其上偽造「洪建廷」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嗣潘建宇依約與舒訓雄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舒訓雄家中見面後,潘建宇先對舒訓雄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表示自己為「福勝證券公司」之「洪建廷」後,收取舒訓雄交付之200萬元,潘建宇再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與舒訓雄以行使,表示「福勝證券公司」已收取舒訓雄交付之20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福勝證券公司」、「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洪建廷」。而此時原即埋伏在舒訓雄住處之員警見潘建宇即為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上前逮捕潘建宇而令其取款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舒訓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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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於112年00月間起,參與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財神」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該集團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桂林」、「桶仔雞」之人,足證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⑵被告是經「財神」招募而得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其於集團內之工作內容,均由「財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給予指示之事實。 ⑶「財神」於112年11月17日指示被告當日下午至告訴人舒訓雄住處與告訴人見面後,自稱為「福勝證券公司」之「洪建廷」,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後,開立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⑷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告訴人之住處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隨即為警逮捕之事實。 ⑸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在屏東縣某處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洪建廷」印章1顆備用之事實。 ⑹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係「財神」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之檔案,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便利商店自行列印後,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之上蓋用「洪建廷」印章,被告再於其上簽署「洪建廷」姓名而偽造完成之事實。 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財神」所交付,供被告持之與「財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用之事實。 |
| | ⑴告訴人自112年00月間起,即遭詐欺集團以該集團名為「福勝證券公司」,投資股市獲益頗豐,邀請告訴人加入會員一併投資之詐術詐騙,至同年11月中旬止,已交付1,100萬元與該集團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前往派出所諮詢,員警表示所謂「福勝證券公司」全屬騙局,並請告訴人佯裝有意加碼投資,以利警方緝捕該集團成員,告訴人同意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交付200萬元之事實。 ⑶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住處與被告碰面後,被告有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給告訴人看,告訴人交付備妥之款項給被告後,被告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與告訴人,在旁之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行動電話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 告訴人因表示有意加碼投資,詐欺集團與告訴人相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見面交款之事實。 |
| | ⑴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為警逮捕後,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被告與「財神」所主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另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及署押之事實。 ⑶被告填寫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被告與名為「財神」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被告受「財神」指示,於「財神」所主持之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嗣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同樣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公印文等罪,與「財神」及「財神」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財神」交給被告,或被告自行列印,均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經被告填寫後交與告訴人,已為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福勝證券公司」、「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洪建廷」等印文及「洪建廷」署押,請同樣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自稱參與「財神」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虛妄,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