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文被訴清理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廢棄物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陳信溢均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實際場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均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陳信溢、洪志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朋友,洪志忠為永清工程行之負責人,永清工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被告陳信溢、洪志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依上開永清工程行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將所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處理場(廠)為清理,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由洪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信溢,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清除X光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旋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㈡緣周和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永通工程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星彩傢飾有限公司載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旋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李錦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間至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清除上開洪志忠、周和良及被告陳信溢所載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廣興里台15線南下約45公里處(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等語。因認被告李錦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即足當之。而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意思,並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為均翊公司、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確實於前揭時間收受洪志忠、陳信溢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均翊公司沒有在收廢棄物,它跟佑運公司是同一個地址,實際上清理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但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云云;辯護人則辯謂:佑運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毋須用均翊公司來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另依證人陳淑美之證述,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云云。惟查:
㈠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洪志忠、陳信溢所載運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下稱林錦榮牙科)上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是認(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偵二卷第19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4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核與證人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證人洪志忠、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第177至179頁、第204頁、偵二卷第63至65頁、第99至100頁、偵三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64頁、第89頁、第111至112頁、第200至204頁),且有均翊公司、佑運公司登記資料、簽收憑單、林錦榮牙科清運費用明細、搬運照片、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佑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91頁、第95至115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而本案土地確有上開廢棄物堆置,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42447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9年5月15日一工壢段字第109003844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111901號函暨附件、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7至159頁、第279頁、第297至30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雖辯稱林錦榮牙科自70年開業迄今,卻至開業近40年後始第一次清理,顯不合理,亦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X光膠片與佑運公司有關云云,然依證人即林錦榮牙科助理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從86開始在林錦榮牙科任職,108年間,診所有請陳信溢清運X光膠片,這是診所第一次清運X光膠片,先前沒有委託其他人處理,陳信溢去回收的這間是我們的倉庫,我們都把資料全部集中在倉庫,因為堆太多東西,要做整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02至203頁),證人陳淑美既為林錦榮牙科之資深員工,對於診所X光膠片之留存、清運本即知之甚詳,其所為之證述,已說明本次清運之X光膠片係從未清理過之倉庫舊資料,則其中留有年代久遠之X光膠片,亦屬合理,辯護人上開質疑,要非可採。
㈢又如前述,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本院所述:均翊公司是負責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場地分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陳信溢於偵訊時所證:均翊公司是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足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使外界混淆此二公司,即令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二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廢棄物之便條,亦非無可能,自無從率論實際清除廢棄物之業者為均翊公司。
㈣另被告李錦文雖提出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辯稱其將收受之林錦榮牙科X光膠片併同其他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云云,然稽之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其上所載廠商為「清傑夫環保有限公司」,並非佑運公司,且其上僅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從辨明是否為上開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又該2紙過磅單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1月29日,與本案行為相隔數月之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況被告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承「牙醫看診照片載過來後,我們有併同其他的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過磅單所載廢棄物內容為牙醫看診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其後又稱「我們收到的廢棄物放在我們廠房,放很久,因為要當證據,是直到109年9月才去燒」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與前揭資料不符,被告李錦文所辯,難認可採。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於偵訊時指出,其於109年2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照片4幀,係為證明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直至斯時,仍以太空包裝載放置於佑運公司、均翊公司上址場內(見偵一卷第29頁、第204頁),然觀諸該等照片,尚無法得出拍攝日期,亦無法得悉該等太空包之內容物是否確為林錦榮牙科診所之X光膠片,其既稱該等X光膠片迄至109年2月12日仍在場內,即與被告李錦文先前所指,上開過磅單係將X光膠片送至焚化爐處理之證明不符,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錦文之認定。
五、再依被告李錦文所陳:佑運公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5頁),足見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與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之犯行,均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堪認被告李錦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所起訴被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就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認被告均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復就被告陳信溢所為,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確實於前揭時間收受周和良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將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云云;辯護人則辯謂:依證人翁瓊津之證述,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本案土地亦有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節,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周和良、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明(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第178至179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文有關等語。依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展示之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第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在警詢時說10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每一次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行處理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一個月會有1至2次,我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再稽之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3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足見翁瓊津所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請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非虛。循此,永通工程行受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3次係載運至佑運公司,則辯護人質疑永通工程行應有將自星彩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尚非空穴來風,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文有關,即有疑問,無從逕謂必與被告李錦文有關。
㈡被告均翊公司部分:
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同在一處營運,然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錦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自無從率論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錦文構成上開犯罪,進而認被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以均翊公司名義清理廢棄物,係考量佑運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有其上限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積極事證可明,尚無從以推測之詞作為論據。
㈢被告陳信溢部分:
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認定如前,然依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知,其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信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率論被告陳信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內分類、貯存等舉非在許可範圍乙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渠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部分、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