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儒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蕭聖澄律師
被 告 陳柏安
選任辯護人 蔡垂良律師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貴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手機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貴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陳柏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柏安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張貴儒與陳柏安為飼養烏龜同好,先前與烏龜賣家王宇弘有烏龜交易之經驗,知悉王宇弘有手上蘇卡達象龜(下稱象龜)要賣。張貴儒與陳柏安2人並無向王宇弘購買象龜與支付價金之意,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由張貴儒利用通訊軟體LINE(LINE暱稱為「張阿貴」)聯繫王宇弘(LINE暱稱為「00」及「小宇」),張貴儒向王宇弘佯稱欲購買象龜,經王宇弘以LINE先後傳送其手上50隻象龜之照片予張貴儒,張貴儒佯以每1隻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價格像王宇弘購買50隻象龜(總價6萬2,500元),使王宇弘信以為真,同意以該價格出售50隻象龜予張貴儒。張貴儒於同日以LINE通知陳柏安(暱稱「A」),並轉傳王宇弘所拍攝欲出售之50隻象龜之照片予陳柏安。另傳訊息予陳柏安稱「智障(指稱王宇弘)約我晚上30隻蘇」,陳柏安回稱「……我抓10…」、「貴哥等等我小忙一下」,張貴儒再傳訊息稱「走啊開搶啊」、「刑警那邊說搶回來沒關係」、「笑死」,陳柏安回稱「笑死真的假的」,張貴儒續傳「剛用員工賴再拐他15隻後面放鳥他」、「看他會不會真的拿45隻」、「後面我們隨便便宜出掉對分」、「笑死」,陳柏安回「好」,張貴儒又傳「上次那隻蘇豹一起」、「笑死」、「要不要」、「全抓」,陳柏安回稱「哈哈哈」、「蘇豹抓了不好出那麼大隻的很少有可能會追到除非自己人要」,張貴儒回「他一樣要抓來」。而陳柏安看到張貴儒所傳象龜照片後回以「小龜比較有興趣,這麼大一摳放哪啦出掉還會被他追到」,張貴儒即回稱「他拿我沒轍啦」、「免驚」。陳柏安即以訊息向張貴儒提議「貴哥我一個朋友一起去上次你看到那個」,張貴儒回以「別」、「他(指王宇弘)有戒心」,並轉傳王宇弘所傳送50隻象龜隻照片訊息予陳柏安,陳柏安回以「智障給牠喔給多點智障給的喔」。於同日22時15分許,張貴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柏安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王宇弘住處前,由張貴儒下車與王宇弘洽談,王宇弘向張貴儒表示在該社區驗貨交易,張貴儒又向王宇弘佯稱其一位弟弟要一起看,一起驗貨,請王宇弘上其上開車輛一起驗貨。使王宇弘陷於錯誤,將裝於紙箱內之象龜50隻,交由張貴儒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擺放在左後座處而詐得該50隻象龜。王宇弘跟著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看到坐於後座之人為陳柏安。張貴儒隨即駕車駛離該處,並向王宇弘佯改稱:因要轉賣給別人,要去別的地方看云云。張貴儒駕車駛離該處約3至5分鐘,因王宇弘要求張貴儒趕快支付價金,其要趕快回家之意。張貴儒與陳柏安即又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王宇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貴儒取出其所有預藏於車內含有金屬材質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指著王宇弘施脅迫,並叫王宇弘安靜。再將該空氣槍交給後座之陳柏安,陳柏安則持該槍指著王宇弘施脅迫,張貴儒則繼續駕駛該車,擬將王宇弘載至山區偏僻處丟包,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王宇弘之行動自由。於同日23時餘,車抵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環保公園後,張貴儒、陳柏安與王宇弘均下車後,張貴儒竟另行單獨起意,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將王宇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內王宇弘與張貴儒、陳柏安之LINE好友與對話紀錄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王宇弘。王宇弘之父王勝平因王宇弘遲未返家,於同日23時1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王宇弘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由張貴儒接聽,張貴儒在電話中向王勝平稱:因王宇弘欠錢故駕車載王宇弘外出等情,王勝平察覺有異,便於同日23時27分許報警。嗣王宇弘欲取回其行動電話及要上車與張貴儒、陳柏安一起離開,張貴儒即持防狼噴霧對王宇弘臉部、手部噴灑辣椒水,不讓王宇弘上車,張貴儒並將王宇弘之行動電話2支丟在車外旁邊草叢內,隨即與陳柏安上車,駕車離開該處,將王宇弘丟包於虎頭山環保公園處。該50隻象龜則由張貴儒先取走1隻,其餘49隻交由陳柏安帶回工作室。被丟包之王宇弘嗣攔下路過機車騎士蔣繼慶求助,向蔣繼慶借用電話於同日23時40分許致電王勝平,隨後搭乘蔣繼慶機車下山並報警循線查獲張貴儒、陳柏安,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宇弘、王勝平、蔣繼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無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所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張貴儒坦承前開時、地,其確有對告訴人王宇弘為前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恫嚇、無故刪除告訴人手機之上開電磁紀錄。其有轉傳告訴人所傳送之象龜照片與「後面我們隨便便宜出掉對分」之訊息予陳柏安,其有告知告訴人要檢查烏龜狀況,告訴人有將象龜交付由其搬上車。告訴人有上其車,其將告訴人載往虎頭山環保公園,其在途中有拿上開空氣槍要嚇嚇告訴人,並有將該空氣槍往後座丟。告訴人在虎頭山環保公園下車,於其要駕車離開時告訴人要上車,其有拿防狼噴霧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不讓告訴人上車。其駕車離開虎頭山環保公園時,有將告訴人上開象龜載走,其先拿走一隻,其餘49隻交給陳柏安等情,惟辯稱:其向告訴人僅要購買30隻象龜,因告訴人要吸笑氣,我要帶告訴人吸新鮮空氣才去虎頭山呼吸新鮮空氣及看夜景。其確有要向告訴人買象龜,告訴人有欠其4,000元借款云云,否認有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訊據被告陳柏安坦承於前開時、地,張貴儒有轉傳象龜照片給其,其有向張貴儒提議說找人一起去,張貴儒有回:「他有戒心」。當日其有與張貴儒去找告訴人,告訴人有交付給張貴儒象龜,放在上開車輛後座,並有前往虎頭山,途中有看到張貴儒拿出空氣槍,張貴儒在虎頭山有拿告訴人之手機,其與告訴人要離開虎頭山時有不讓告訴人上車,張貴儒直接將車開走。離開虎頭山時有將50隻象龜載走,張貴儒帶走1隻,其餘49隻先放在我這飼養等情,惟辯稱:其要與張貴儒一起購買象龜,其要買10隻,其只是跟著上車,不清楚告訴人為何一起上車,其不知道為何要開到虎頭山,也無法決定,其不清楚張貴儒拿出空氣槍有何行為,也不知道張貴儒為何要拿,是張貴儒不讓告訴人上車離開虎頭山,其有丟1萬元到車外,加上張貴儒亦丟1萬元及告訴人欠張貴儒的錢,已足夠支付象龜價金云云,矢口否認其有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張貴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後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被告陳柏安以LINE討論向告訴人交易象龜事宜,其有駕車搭載被告陳柏安至告訴人住處,有將告訴人之象龜50隻拿到上開車輛後座。告訴人有上其車副駕駛座,陳柏安座後座。在車上告訴人一直要其付錢,其就拿出車上之上開空氣槍嚇告訴人,向告訴人稱你惹到我很不爽,遂將車開往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公園,到了之後3人均下車,其與陳柏安,就趁機將告訴人丟包在山上,其與陳柏安上車離開時,告訴人硬要跟著上車,其與陳柏安下車,其叫告訴人將其手機解鎖交出來,其有將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等刪除,將手機丟在草叢。其與陳柏安要離開時,告訴人要上車,其有拿防狼噴霧對告訴人噴辣椒水與被告陳柏安一同駕車離去,先載陳柏安回家,放49隻象龜在陳柏安處,剩下象龜1隻其帶回家。象龜一隻約800元到3,000元不等,都是其策畫,其與陳柏安、告訴人LINE確為前述暱稱等情,被告陳柏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其與張貴儒、告訴人是在網路上一起玩烏龜之網友,於前開時、地,有與張貴儒以LINE討論向告訴人交易象龜事宜,並有搭乘張貴儒所駕上開車輛至告訴人住處大廳,張貴儒拿到後座之象龜,包裝非常複雜,其懶得清點,只是大致看一下。張貴儒確時有拿槍出來,我有看張貴儒亮槍。要離開虎頭山時,告訴人想上車,張貴儒不想讓告訴人上車,張貴入有朝告訴人臉的方向噴辣椒水,其有拿49隻象龜等事實,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就被告2人前開犯情已指述甚詳,證人王勝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證:於上開日期22時20分許,告訴人在自家住處一樓和買家張貴儒面交象龜50隻,然遲未返家,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王勝平致電告訴人係張貴儒接聽,張貴儒在電話中稱因王宇弘欠錢故駕車載王宇弘外出云云,其察覺有異,便隨即報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其接獲告訴人以蔣繼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始悉告訴人遭被告2人駕車棄置於環保公園。嗣王勝平見到王宇弘後,王宇弘看起來非常害怕,王宇弘亦有向王勝平表示以6萬元買來之象龜遭被告2人拿走沒有付錢等情,證人蔣繼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指陳:於上開日期23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環保公園遭告訴人攔下,告訴人當場向其表示係遭人拿走財物、丟包,告訴人向其借用手機,嗣其依告訴人口述號碼撥打電話並使用擴音功能,而在告訴人通話中,其有聽到告訴人提及「面交」、「被擄上車」、「東西被搶走」、「被丟包在環保公園」云云,嗣由其騎車搭載告訴人下山報警等情,且有告訴人住處社區1樓監視器截圖照片共7張、被告張貴儒手機內被告張貴儒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3張、告訴人LINE帳號「00」及「小宇」主頁截圖共2張、被告張貴儒手機內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4張、被告陳柏安LINE帳號「A」截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0日桃警鑑字第1110067663號槍彈鑑定書、證人王勝平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蔣繼慶名下手機申登人資料各1份可稽。依被告張貴儒手機內被告張貴儒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3張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張貴儒之對話中,確有言及交易象龜,被告張貴儒有要求看象龜照片,告訴人先後有傳部分象龜及全部50之像規之照片予張貴儒,並於傳送全數50隻象龜之照片下方載明:「不挑全部給你喔」。而張貴儒於與告訴人相約見面過程,曾先後表示「我看我弟要不要一起去」、「所以我只去我認識的」,王宇弘回稱「不要不認識的嘛龜拿到了現在拍給你看賴我另支」。張貴儒回「這要我很難信」、「我弟又不是別人」、「媽的我的家人唉」、「你要我自己搬喔」。又依張貴儒手機內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4張所示:被告2人間之對話訊息中,被告張貴儒曾有轉傳告訴人所拍攝欲出售之50隻象龜之照片予陳柏安,相片中向規之數量確為50隻。張貴儒並傳訊息與陳柏安稱「智障(指稱王宇弘)約我晚上30隻蘇」,陳柏安回稱「……我抓10…」、「貴哥等等我小忙一下」,張貴儒在傳訊息稱「走啊開搶啊」、「刑警那邊說搶回來沒關係」、「笑死」,陳柏安回稱「笑死真的假的」,張貴儒續傳「剛用員工賴再拐他15隻後面放鳥他」、「看他會不會真的拿45隻」、「後面我們隨便便宜出掉對分」、「笑死」,陳柏安回「好」,張貴儒又傳「上次那隻蘇豹一起」、「笑死」、「要不要」、「全抓」,陳柏安回稱「哈哈哈」、「蘇豹抓了不好出那麼大隻的很少有可能會追到除非自己人要」,張貴儒回「他一樣要抓來」。陳柏安看到張貴儒所傳象龜照片後回以「小龜比較有興趣,這麼大走一摳放哪啦出掉還會被他追到」,張貴儒即回稱「他拿我沒轍啦」、「免驚」。陳柏安即以訊息向張貴儒提議「貴哥我一個朋友一起去上次你看到那個」,張貴儒回以「別」、「他(指王宇弘)有戒心」,並轉傳王宇弘所傳送50隻象龜隻照片訊息予陳柏安,陳柏安回以「智障給牠喔給多點智障給的喔」等情。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張貴儒洽談交易象龜之數量為50隻,張貴儒並將告訴人所擬交易之象龜50隻之照片轉傳給被告陳柏安,陳柏安亦知象龜數量為50隻。告訴人且已向張貴儒言明不挑全部給你。而被告張貴儒確有向告訴人佯稱係其自己家人之親弟同往,而非說明係被告陳柏安同往。另依被告2人間在LINE互傳之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張貴儒稱:「走啊開搶啊」、「刑警那邊說搶回來沒關係」、「笑死」、「剛用員工賴再拐他15隻後面放鳥他」、「看他會不會真的拿45隻」、「後面我們隨便便宜出掉對分」、「笑死、「他一樣要抓來」、「他拿我沒轍啦」、「免驚」。陳柏安所稱「笑死真的假的」、「笑死」、「蘇豹抓了不好出那麼大隻的很少有可能會追到除非自己人要」、「小龜比較有興趣,這麼大走一摳放哪啦出掉還會被他追到」。又陳柏安以訊息向張貴儒提議「貴哥我一個朋友一起去上次你看到那個」,張貴儒回以「別」、「他(指王宇弘)有戒心」,並轉傳王宇弘所傳送50隻象龜隻照片訊息予陳柏安,陳柏安回以「智障給牠喔給多點智障給的喔」等情,可認被告2人並無向王宇弘購買象龜與支付價金之意,而由被告張貴儒佯以向告訴人購買,將告訴人之50隻象龜「拐」、「搶」到手後,再「放鳥」告訴人後,便得手之烏龜便宜賣掉對分。且於陳柏安以訊息向張貴儒提議「貴哥我一個朋友一起去上次你看到那個」,張貴儒回以「別」、「他(指王宇弘)有戒心」,並轉傳王宇弘所傳送50隻象龜隻照片訊息予陳柏安,陳柏安回以「智障給牠喔給多點智障給的喔」,怕引起告訴人戒心而識破起疑。又依被告張貴儒於警詢所述,告訴人有欠其4,000元借款之情,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所是認。關於每隻象龜之價值,被告張貴儒於警詢陳明:市值一隻800元至3,000元不等等情,告訴人所]稱賣價每隻1,250元,核屬象龜市價之較低價位,尚屬合理,而可採信。則50隻象龜售價為62,500元。縱以張貴儒所稱最低之市價,每隻800元計算,50隻象龜賣價亦需4萬元。關於被告2人於警詢所稱:各自有丟一萬元到車外支付象龜價金云云,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張貴儒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沒有丟1萬元至車外之情。而被告陳柏安雖一再堅稱其有丟1萬元云云,然被告陳柏安於警詢亦陳明: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收到其所丟1萬元云云,而被告張貴儒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看到陳柏安丟東西云云,並不能證明陳柏安確有丟1萬元至車外。縱認陳柏安所稱丟1萬元至車外屬實。然被告陳柏安並未出面向告訴人洽購象龜,更遑論有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之數量與金額,而其與張貴儒當日拿走告訴人之50之象龜之價值,依告訴人所稱賣價達62,500元,縱始以最低市價計算,亦達4萬元。被告陳柏安果真有丟1萬元至車外,然既非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該1萬元款項,被告陳柏安自己亦不清楚告訴人有無收到該款,並不能認被告陳柏安有支付告訴人1萬元價金。而陳柏安所稱1萬元,若加上告訴人欠被告張貴儒之4,000元,合計1僅1萬4,000元,亦低於50隻象龜價值甚多。又被告2人已詐取該50隻象龜拿上車而詐欺得手,因告訴人亦上車,並向被告張貴儒索討價金,被告2人即以上開方式,擬將告訴人載往上開地點「丟包」,被告張貴儒除拿出該不具殺傷力隻空氣槍指著告訴人施脅迫外,被告張貴儒因需駕駛汽車,而將該空氣槍遞向後座之被告陳柏安,而將告訴人載至上開地點丟包駕車離開,於告訴人被告2人力開時要上車,被告張貴儒即持防狼噴霧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不讓告訴人上車離開該處。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妨害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2人既係以上開詐術,已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嗣始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尚難認被告2人係以加重強盜方式強取告訴人之上開象龜。至被告張貴儒之辯護人指告訴人出售之象龜是否需合法證明文件,被告2人始得出售等情,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2年12月4日林保字第1121635684號函復稱:象龜交易故應提出來源證明文件等情,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係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上開象龜後擬再轉售對分,取得上開象龜後已分別取走49隻與1隻,顯有不法所之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縱認告訴人未能提出該等象龜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礙於被告2人該部分罪責之成立。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貴儒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被告陳柏安所為,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張貴儒向告訴人佯欲購買象龜,並向陳柏安提議「後面我們隨便便宜出掉對分」,2人同往上址,由張貴儒向告訴人表示至車上檢查烏龜狀況。而將告訴人之50隻象龜搬至上開車內擺放,嗣因告訴人上車坐於副駕駛座,被告2人始又有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告訴人威嚇,將告訴人載往虎頭山環保公園等情,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取得告訴人之50隻象龜後,始又對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自應構成詐欺取財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2人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持槍恫嚇脅迫告訴人,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張貴儒所犯詐欺取財、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三罪間,被告陳柏安所犯詐欺取財、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之上開象龜50隻,又以上開持不具殺傷力隻空氣槍師脅迫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張貴儒另無故刪除告訴人手機之上開電磁紀錄,被告2人所詐欺取得之上開50隻象龜價值不低,犯後該50隻象龜已起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張貴儒賠償告訴人4萬元,被告陳柏安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附民移調字第2107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2人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被告張貴儒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大學肄業),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安於警詢時自陳行為時為大學在學學生(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2人各所犯數罪罪質差異程度與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證,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已履行完畢,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張貴儒緩刑3年,宣告被告陳柏安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各自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張貴儒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諭知被告陳柏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導正被告2人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張貴儒所有,供本件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詐得之象龜50隻,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防狼噴霧1個並未扣案,且已噴灑使用,又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