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豐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陳曜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111年度偵字第3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陳曜旼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林義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義豐、陳曜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林義豐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義豐、陳曜旼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林義豐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聲羈卷第32至33頁;本院訴卷第96至97、148至149頁)
2.被告陳曜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陳曜旼就附表一編號8為購毒者)及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偵19048卷一第306至311、323至324、328至330頁;111偵19048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訴卷第89、149頁)。
3.證人即購毒者黃展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19048卷二第7至45、256至257頁)。
4.證人即購毒者蔡文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19048卷二第89至92、274至275頁)。
5.證人即購毒者侯貫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19048卷二第197至200、248至249頁)。
6.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1、6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30、209、210、299、300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林義豐與被告陳曜旼、證人黃展侑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義豐與證人蔡文彬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義豐與證人侯貫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1偵19048卷一第129至152、377至398頁;111偵19048卷二第155至177、205至211頁)。
7.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及基地臺紀錄資料(見111偵19048卷一第197頁)。
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8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1偵19048卷一第173至189、349至357頁)。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偵19048卷二第401至403頁)。
10.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1偵19048卷一第205至207、363至364頁)。
㈡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本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且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行為人實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足認被告林義豐就各次犯行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依被告陳曜旼之供述可知,其因被告林義豐當時在忙,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替被告林義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展侑,並向其收取1,000元價金後,再轉交與被告林義豐,甚至被告陳曜旼亦曾向被告林義豐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陳曜旼應當知悉被告林義豐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故被告陳曜旼主觀上亦有為被告林義豐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義豐、陳曜旼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共同正犯:
被告林義豐、陳曜旼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被告林義豐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林義豐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陳佑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陳佑寧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結並提起公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345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桃檢秀珍111偵19048字第11291046660號函、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117、34198、38555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03、105至117頁)。可見被告林義豐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佑寧,並因而查獲正犯陳佑寧,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林義豐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林義豐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
⑶被告林義豐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⑷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被告陳曜旼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曜旼辯護稱:被告陳曜旼係偶然涉入毒品交易,因欠缺專業知識,不知懲罰嚴重,現已知法不會再犯,請念此次交易數量甚少,被告又未朋分利益,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②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陳曜旼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被告林義豐係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仍擔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及向其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助長毒品交易之氾濫,尚難認被告陳曜旼於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陳曜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陳曜旼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林義豐、陳曜旼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次數,兼衡被告陳曜旼於審理時提出在職證明書自陳現職為吊車操作員、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義豐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林義豐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各罪之時間緊密、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衡以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將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林義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林義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附表一編號9部分,證人蔡文彬係以提供勞務作為對價),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購毒者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1萬1,000元),均屬被告林義豐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依被告林義豐於審理時所述,為其所有,且係本案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見本院訴卷第144、145頁),屬被告林義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依被告林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惟並未供作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確與本案有所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陳曜旼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其所有,且有供作本案聯繫使用,惟依證人黃展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林義豐與證人黃展侑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及所搭配之門號與證人黃展侑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時間、地點,故難認被告陳曜旼有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證人黃展侑為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繫,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3.依被告林義豐、陳曜旼之供述可知,被告陳曜旼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未獲取報酬或利益,被告陳曜旼未因該次犯行而有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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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2,000元 | |
| | 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2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 | 林義豐先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黃展侑與陳曜旼見面,由陳曜旼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 | 林義豐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曜旼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 | 111年4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20時3分許,應予更正) | |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 | |
| | | |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 | |
| | | |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 | |
| | | |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 | |
| | | |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黃展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黃展侑,並收取黃展侑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 | |
| | | |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陳曜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陳曜旼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陳曜旼,並收取陳曜旼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 | |
| | | |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蔡文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蔡文彬先至左列所示地點幫忙林義豐裝潢工作4小時後,於左列所示時間,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蔡文彬。 | 甲基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以裝潢4小時勞務換取 | |
| | | | 林義豐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與侯貫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左列所示時、地見面,由林義豐交付如右列所示種類、數量之毒品予侯貫忠,並收取侯貫忠所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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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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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驗前總毛重:11.7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0.545公克。 ⑶檢驗取用量:0.044公克。 ⑷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⑸純度及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6.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01公克。 |
| | | | ⑴驗前總毛重:0.9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655公克。 ⑶檢驗取用量:0.027公克。 ⑷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⑸純度及純質淨重:純度約7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7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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