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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111年度偵字第31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甲○○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予葉怡玲。嗣警方於111年6月22日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卷【下稱偵26261卷】第149至151、154至15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60、65頁),核與證人葉怡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26261卷第15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在卷可稽(偵26261卷第7至13、165、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就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另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孕婦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因卷內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轉讓海洛因淨重達5公克以上,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亦非轉讓予未成年人或孕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怡玲,而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就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轉讓對象僅有1人、轉讓數量不多;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殘渣袋,為被告所有,其中手機係被告供作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所用,殘渣袋則係用於分裝海洛因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26261卷第151頁、本院訴卷第65頁),則上開手機、殘渣袋均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針筒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Samsung粉紅色手機1支
宣告沒收。
2
殘渣袋2個
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