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1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007、41939、4171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72、29044、13657、14049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40、4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改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應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10分在本院二十四法庭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