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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貴蘭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本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貴蘭與告訴人余喬綾為姑姪,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余貴蘭與被告曾本維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內,嗣因被告余貴蘭與與告訴人因林送妹(即余貴蘭之母、余喬綾之祖母)照護事宜發生爭執,被告余貴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方式推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貴蘭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曾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余貴蘭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1、16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