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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強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崔強華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與告訴人李文珍商議李文珍之子之債務問題時,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身體撞及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